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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6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沈阳玫苑物业有限公司与李跃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玫苑物业有限公司,李跃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6258号原告:沈阳玫苑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12号。法定代表人:史丽亚,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素杰、符文华,该公司员工。被告:李跃武。原告沈阳玫苑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跃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阳玫苑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跃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玫苑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物业服务费3636元及滞纳金1996元,共计563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青阳四季园”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居住在沈河区方青北路37号3-5-2,是青阳四季园业主。依据原告与青阳四季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该园区物业费标准为每月0.7元/平米。被告居住面积为86.57平,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履行交费义务,被告拖欠自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物业服务费363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李跃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是“青阳四季园”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房屋所在物业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也实际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作为相对人在接受了服务后承担支付合同约定相应价款的义务,是对自己合法债权的维护,应予支持。故被告应交纳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物业费3636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的问题,因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应按每日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约定过高,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滞纳金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跃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玫苑物业有限公司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物业服务费3636元;二、被告李跃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玫苑物业有限公司滞纳金300元;三、驳回原告沈阳玫苑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跃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贾丽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元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