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1民初1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莉与朱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朱博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1948号原告:张莉,女,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皖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可跃,安徽卫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晖,安徽卫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博伟,男,198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张莉与被告朱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可跃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晖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博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朱博伟偿还其借款40000元。事实与理由:其与朱博伟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10日,朱博伟为家人治病向其借款4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及收条,其当场向朱博伟交付现金40000元。此后,其多次向朱博伟催要借款无果,现其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朱博伟偿还其借款40000元。朱博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其与朱博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借条与收条原件各一份,朱博伟未到庭对前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确认。朱博伟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2月10日,朱博伟向张莉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向张莉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和期限。后张莉经向朱博伟催还款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朱博伟向张莉借款40000元的事实,由朱博伟向张莉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于无固定期限的借款,出借人在给予借款人合理期限的情况下可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现张莉提起诉讼要求朱博伟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朱博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博伟向原告张莉偿还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朱博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允龙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