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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3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沈平霞与马则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平霞,马则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1159号原告:沈平霞,女,汉族,生于1980年4月2日,小学文化,住甘肃省永靖县。被告:马则克,男,回族,生于1987年10月21日,小学文化,住甘肃省永靖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征,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甘肃联创科技孵化园综合楼*楼**楼**楼**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该公司永靖支公司查勘员。原告沈平霞与被告马则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平霞、被告马则克、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平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102.59元、护理费2758.6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60元,以上共计7201.19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具体数额依鉴定意见确定;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22时50分许,被告马则克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刘家峡镇富民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刘化南苑什字时,将横过马路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至永靖县人民医院急救,于次日至甘肃康盛惠民医院救治,经检查,诊断为:左前踝骨折。遂之,原告于2017年4月16日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2、药物治疗;3、出院两周后复查拍片,三周后拆除石膏托外固定;4、加强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目前仍在康复治疗过程中。经永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了公交认字【2017】第0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则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平霞无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甘肃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计算如下:一、医疗费:3102.59元;二、护理费:护理人员为原告朋友张旭曾(因原告父母有病,行动不便),按张旭曾工资计算为:5000元/21.75×12天=2758.6元;其余护理费用待鉴定后,追加此项费用;三、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原告工资3000元每月,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具体费用待伤残鉴定后确定;四、交通费:5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省内)40元/人/天×12天=480元;六、营养费:30元/日×12天=360元;七、后续治疗费:依鉴定结果确定;八、鉴定费:待鉴定报告出具后依鉴定机构开具的发票确定。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求。马则克辩称,医疗费我垫付了2250多元,其他的无意见。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辩称,医疗费提供票据原件,我们按照原件认可,除去自费药,其他的予以赔偿;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承担300元,就误工费具体原告是干什么工作的,根据住院天数按照2017年的标准117元/天进行赔偿,护理费也是按照每天117元计算。其他的暂时没有了。沈平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永靖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公交认字【2017】第000052号,证明被告马则克与原告沈平霞承担责任的问题;3、甘肃康盛惠民医院的病历复印件及该医院挂号收据复印件两张,金额分别为199.20元、5.4元;盖有永靖县康盛惠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明细缴费凭证复印件一张,总金额为2203.39元。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以上原告证据,对证据1、2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提出异议:对病历及缴费凭证不予认可,我们只认可原件。对以上被告的异议,关于病历根据原告住院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医疗费的异议予以采信,不予认定。本案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案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4月15日22时50分许,被告马则克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刘家峡镇富民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刘化南苑什字时,未能确保安全,将横过马路的原告沈平霞、达盼盼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永靖县人民医院急救,于次日至甘肃康盛惠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左前踝骨折。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2、药物治疗;3、出院两周后复查拍片,三周后拆除石膏托外固定;4、加强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朋友陪护。经永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了公交认字〔2017〕第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则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平霞、达盼盼无责任。被告马则克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3日0时-2017年5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误工费18000元,诉讼标的合计25201.19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被告辩称,本案基本事实根据原告陈述二被告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是否合理合法;2、被告马则克事发后垫付原告医疗费具体数额是多少。对以上争议焦点,认定如下:医疗费,关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3102.59元,原告不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马则克关于垫付原告医疗费2250元的辩解,原告沈平霞认可2000元,对此被告马则克亦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此待原告和被告马则克有证据后直接向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申请赔付。交通费,关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500元,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但鉴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当庭表示愿意承担300元的情形,对此法庭予以支持300元。误工费,关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18000元,原告按每月工资3000元计算6个月,对此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提出异议: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是每天117元,根据出院医嘱,休养几天就是赔偿几天,我们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住院医嘱计算30天,超过30天的不予赔偿。对以上被告异议,法庭不予采信。虽然原告住院12天,但根据原告”左前踝骨折。”的事实,原告出院并非意味着原告的骨骼已经长成康复,原告尚需在家休养恢复,原告误工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根据一般民间自然规律即”伤筋动骨100天”予以酌定100天。关于标准原告称其为永靖县刘家峡镇广场文胜餐饮部经理,但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称述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误工标准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提出每天按2017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41861元/年计每天117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17元/天×112天=13104元。护理费,关于原告诉求的护理费2758元,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提出异议:护理费根据每天117元的标准,按照住院天数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伤势,原告出院后还需护理的必要性,对被告的此项异议不予采纳,法庭酌情支持1个月,即根据被告认可标准,原告诉求的数额未超出相关规定,故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其朋友每月收入5000元的陈述,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二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营养费,原告诉求的营养费360元,二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7002元。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因就医支出的各种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马则克不遵守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永靖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则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平霞无责任。以上认定书合法有效,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则克在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马则克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平霞各项费用170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予以赔付;二、驳回原告沈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告沈平霞承担102.5元,被告马则克承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良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