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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2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6

案件名称

陈业清与陶雪峰、彭泽县顺意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业清,陶雪峰,彭泽县顺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186号原告:陈业清,男,194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男,武穴市石佛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陶雪峰,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被告:彭泽县顺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黄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5787771313。法定代表人:李银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长虹大道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8593114264。主要负责人:刘共智,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男,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业清与被告陶雪峰、彭泽县顺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意运输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业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被告陶雪峰、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意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业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6231.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3时许,陶雪峰驾驶赣G×××××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武穴市梅武线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梅武线23KM处,与对向驾驶人力自行车的陈业清发生碰撞,造成陈业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1日,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6]第0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雪峰负主要责任,陈业清负次要责任。陶雪峰驾驶的赣G×××××号车挂靠在顺意运输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遂具状诉至本院。被告陶雪峰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赣G×××××号车系陶雪峰所有,挂靠在顺意运输公司,顺意运输公司为该车在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3.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6684.80元。另案外赔偿原告8000元,该款不纳入本案赔偿范围,已与原告达成协议,不承担商业三者险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对于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核实。被告顺意运输公司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武科剑临法[2016]鉴字第22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业清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5000元,护理依赖3级时间暂定2年,营养期限6个月。人民财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持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于2017年4月6号出具黄博法医[2017]临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业清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后期治疗费约需1500元。鉴定之日前所发生的费用建议据实结算。3.伤后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对黄博法医[2017]临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武穴市武穴街道办事处西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购房合同,能证明该社区栖贤路亚兴国际商住城7号楼501室为陈业清的儿子陈耀忠购买,陈业清自2015年2月起一直随其子居住在该处。居委会证明虽无出具人签名但有居委会公章,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陶雪峰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能证明其为陈业清垫付医疗费26684.8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人民财险公司处承保赣G×××××号车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事发当日,陈业清被送往武穴市石佛寺中心卫生所抢救,后送往武穴市中医院治疗,于2016年7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与髌骨、肋骨骨折,出院后休息三个月、黄博法医[2017]临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业清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元,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陶雪峰案外补偿陈业清8000元,不纳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双方已达成协议,陶雪峰应承担商业三者险内10%的赔偿责任,由陈业清自行承担;2.陶雪峰已垫付医药费26684.80元,包括武穴市石佛寺中心卫生院抢救费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输血费用以及武穴市中医医院的医药费;3.陈业清于2016年6月23日在武穴市中医医院住院,同年7月26日出院,住院33天。另查明,陈业清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年满76周岁,自2015年2月起随其子陈耀忠居住在武穴市××街道办事处××菜园社区××路亚兴国际商住城7号楼501室,在家照顾孙子。事故车辆赣G×××××号车的所有人系陶雪峰,该车挂靠在顺意运输公司。本院认为,被告陶雪峰驾驶赣G×××××号中型自卸货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陈业清发生碰撞,造成陈业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陶雪峰负主要责任,陈业清负次要责任。陶雪峰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对陈业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陶雪峰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公司已承保赣G×××××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若不足,由陶雪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顺意运输公司对陶雪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陈业清为治疗共花费26684.80元,已由陶雪峰垫付,予以确认。2.后期治疗费:依据重新鉴定意见认定为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陈业清因本次事故住院33天,伙食补贴费标准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650元(50元/天×33天),予以确认。4.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认定为2700元(15元/天×180天)。5.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为180日,现依据上一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计16114.68元(32677元/年÷365天/年×180天)。6.残疾赔偿金:陈业清年满76周岁,赔偿年限为5年,虽系农业户口,但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在城镇消费但无收入来源,现依据上一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支出的标准予以计算,计10020元(20040元/年×5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陈业清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其在事故中的责任,酌情支持2400元。8.鉴定费:陈业清为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369元,人民财险公司为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3500元系实际发生,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陈业清的各项损失计66938.48元,由人民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38534.68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28534.68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余下22534.80元,陶雪峰应承担18027.84元(22534.80元×80%)。由人民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陈业清15774.36元(22534.80元×70%)。应由陶雪峰应承担商业三者险内10%的赔偿责任2253.48元(22534.80元×10%),因双方已达成协议,由陈业清自行承担;人民财险公司承保范围以外的鉴定费2369元,由陶雪峰承担1895.20元,由陈业清承担473.80元。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陶雪峰承担2100元,由陈业清承担525元,人民财险公司承担875元。陶雪峰垫付的26684.80元应予返还。超出上述范围的陈业清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陶雪峰和顺意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业清38534.68元,其中26684.80元支付给被告陶雪峰;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业清15774.36元;三、被告陶雪峰与被告彭泽县顺意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业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鉴定费2369元,重新鉴定费3500元,共计6100元,由原告陈业清负担1045元,由被告陶雪峰负担41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