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特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顾雪龙与谈金英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顾雪龙,谈金英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特159号申请人:顾雪龙,男,195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弄***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之威,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谈金英,女,191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弄***号***室。申请人顾雪龙要求宣告被申请人谈金英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顾雪龙称,其与被申请人谈金英系祖孙关系,谈金英系其奶奶,目前已99岁高龄,多年前出现记忆力逐渐减退,生活不能自理,从未就诊过。2015年夏天因家中无人照料,送入静安豪斯达敬老院养老,现奶奶卧床不起,言语紊乱,不能辨人,进食靠喂,不知饥饱,两便失禁,日常生活和个人卫生全部由护工护理,故申请宣告谈金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申请人平时与谈金英居住一起,照顾谈金英的生活,故要求指定申请人为谈金英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顾雪龙与被申请人谈金英系祖孙关系。2017年7月11日被申请人谈金英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被申请人谈金英患有XXX疾病性痴呆;2、被申请人谈金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谈金英患有XXX疾病性痴呆,经司法鉴定,结论为谈金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顾雪龙要求宣告谈金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事实依据。至于申请人要求指定其为谈金英的监护人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其他近亲属等担任……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由被申请人所在的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委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现居委会及相关单位尚未对谈金英的监护人进行过指定,申请人径直要求本院指定其为谈金英的监护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申请人谈金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姚卫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