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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向木生与姜智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木生,姜智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1301号原告:向木生,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正安县。被告:姜智亮,男,汉族,山东省单县人,住山东省单县。原告向木生诉被告姜智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智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木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大写:贰万捌仟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15年12月21日在遵义市××区××路逸城酒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6日,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姜智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答辩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原件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进行了质证,因被告姜智亮未到庭,而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姜智亮于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8000元,约定在2016年元月6号归还。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来我院,诉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姜智亮向原告向木生借款2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姜智亮应偿还原告向木生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元。被告姜智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判决如下:被告姜智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向木生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姜智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唐 凤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人民陪审员  尹书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