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4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豆张庄支行与刘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豆张庄支行,刘建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4030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豆张庄支行。地址武清区豆张庄乡豆张庄村。主要负责人:黄文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国,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忠,客户经理。被告:刘建国,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以及截止2017年3月11日的利息70195.68元,以及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此笔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农户信用贷款120000元,月利率8.25‰,逾期利率12.78‰,期限为12个月。自2007年5月14日至2008年5月13日,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和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却违背诚信原则,自2008年3月21日开始不偿付季度利息。截止到2017年3月11日,共计欠原告本金120000元,利息70195.68元,为此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履行义务。被告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农户信用贷款120000元,月利率8.25‰,逾期利率12.78‰,期限为12个月。自2007年5月14日至2008年5月13日,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和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自2008年3月21日开始不偿付季度利息。截止到2017年3月11日,共计欠原告本金120000元,利息70195.6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长期拖欠原告借款本息不还,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豆张庄支行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利息70195.68元(截止到2017年3月11日),同时支付自2017年3月12日至该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2.78‰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2元,由被告刘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瑞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文祥附:本判决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