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2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江权与宁昭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江权,宁昭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1340号原告:赵江权。被告:宁昭亮。原告赵江权与被告宁昭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江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昭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江权诉称:2015年,被告承揽了麟游县郭家河煤矿移民工程的民房建筑,雇佣原告从事相应劳务。被告除给付部分劳务费之外,仍欠4850元并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赵江权工费4850元,大写肆仟捌佰伍拾元。欠款人宁昭亮,2015.2.17。原告曾于2016年2月向法院起诉,后又撤回起诉。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4850元。被告宁昭亮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麟游县郭家河煤矿移民工程的民房建筑工地从事相应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原告按约提供劳务,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4850元,但至今未付。原告因催款无果,故涉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欠条》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确认,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以欠条形式确认所欠原告劳务费,然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85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昭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江权劳务费4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昭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滕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伟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