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民终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与李琳、曾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李琳,曾诚,武汉同鑫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张利华,张爱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9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育才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88091730X7。负责人:张曦,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池,该支行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上诉,申请财产保全,收集、提交证据材料,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上诉,申请财产保全,收集、提交证据材料,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琳,女,1973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莎,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被告:曾诚,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静梅,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被告:武汉同鑫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汤池温泉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7371860-X。法定代表人:曾诚,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张利华,女,1980年0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湖北省京山县,现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静梅,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被告:张爱容,女,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静梅,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应城农行)因与被上诉人李琳及原审被告曾诚、武汉同鑫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同鑫公司)、张利华、张爱容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1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应城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池、丁飞,被上诉人李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莎,原审被告曾诚、张利华、张爱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静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武汉同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应城农行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1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并在该判决书判决内容的基础上,加判被上诉人李琳对原审被告曾诚应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李琳的保证责任认定有误,被上诉人李琳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曾诚向上诉人提交的武汉同鑫公司股东会决议、承诺书、确认书均是公司内部的一种意思表示,对外不能形成事实保证关系”,该认定有误。从曾诚向上诉人提交的武汉同鑫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上看,虽然其标题是股东会决议,但该决议是有文件抬头的,抬头写明的对象为“应城市农行”,表明该决议是发往上诉人应城市农行。因此,该发往上诉人的股东会决议不仅仅是公司内部的意思表示,还是对上诉人的意思表示。该股东会决议是同时具有对内和对外意思表示的两种属性的。从武汉同鑫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看,明确写明了同意以武汉同鑫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应城市汤池温泉××路××号的房屋(房产证编号:应城房权证汤字第××号,建筑面积1198.9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应城国用(2006)字第101201006-2,土地面积1000.8平方米)为曾诚向农行应城市支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作借款抵押担保,期限一年,公司全体股东并一致同意承担借款连带责任。决议落款人为曾诚、李琳、张爱容。因此,该股东会决议实质上就是一份发往上诉人的,以武汉同鑫公司、李琳、张爱容为保证人,以曾诚为被保证人,债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的书面意思表示。上诉人收到该股东会决议后,其内容已足以使上诉人产生信赖利益,相信武汉同鑫公司、李琳、张爱容作为保证人会根据该决议内容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上诉人据此依约向借款人曾诚发放了贷款。故原审法院认为该决议是公司内部的一种意思表示,对外不能形成事实保证关系,从而排除了被上诉人李琳的保证责任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案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根据此规定,被上诉人李琳作为武汉同鑫公司的股东,与曾诚、张爱容向上诉人出具上述股东会决议的行为,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综上所述,李琳与上诉人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其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李琳辩称,一、“股东会决议”不能让上诉人产生信赖利益。被答辩人认为该股东决议已经让其产生了信赖利益,相信李琳作为保证人会根据该决议履行相应的义务的诉讼意见不符合农行关于保证合同审查规定。在《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法律审查规定》中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审查保证担保合同期限是否正确,最高额保证担保贷款的保证期限,是否是从第一笔贷款发放日至最后一笔贷款到期日延长两年”。从该规定可以看出,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有明确要求的,对保证期间要有明确的规定,该股东会决议内容没有任何关于借款起止期限,保证期间等的约定,信贷员在第一次发放贷款时及在三方签订合同时,李琳未签名的事实是知情的,而2014年又一次发放贷款时,直接就根据一份没有约定借款起止期间、没有保证期间的股东会决议就认为具有信赖利益,试问这样的信赖利益从何谈起。在完全不符合自身审查规定的情形下认定李琳的保证责任,对于金融借贷过程中存在的道德、利益风险是不言而喻。二、该股东会决议不能形成与上诉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以及1994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认为保证合同成立。以上的条款仅仅只能适用于普通借款合同的保证责任,不适用于银行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在2004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释义》第三十六条,保证担保方式之(二)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保证的方式;4、保证的范围;5、保证的期限。银行金融机构保证合同需要债权人和保证人的签字才能生效,对于合同的内容也有明确要求。本案的法律应当适用特别法和新法的规定。因此,本案上诉人认为仅凭一份股东会决议就成立保证合同的诉讼意见是与法不符的。三、该股东会决议并不是答辩人达成保证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的成立需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李琳是在曾诚欺诈情形下,签订股东会决议,曾诚告诉李琳其2013年在银行贷款,用公司的资产进行抵押,但2013年贷款已经还清,需要补交一个股东会决议,李琳告诉曾诚,如果曾诚欺骗他还进行贷款,他不会去银行签订任何合同。同时在主合同中已经明确用黑体字注明:“为维护您的利益,请在签署本合同前,仔细阅读本合同条款,注意本合同涉及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间和方式……贷款人已经依法向我方提示了相关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条款等”,李琳在主合同上就未签字,其对于主合同的内容是完全不知情的,根本无法就保证合同与债权人达成合意。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曾诚、张利华、张爱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静梅述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三原审被告(曾诚、张利华,张爱荣)愿意积极还款。原审被告武汉同鑫公司未派员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应城农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曾诚、武汉同鑫公司、张爱容、张利华、李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武汉同鑫公司用于抵押的房地产经依法拍卖、变卖后在被告曾诚应偿还的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5日,曾诚为申请个人助业贷款向农行应城市支行提交了武汉同鑫公司股东曾诚、张爱容、李琳签订的《股东会决议》,其内容为:同意以武汉同鑫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应城市汤池温泉××路××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应城房权证汤字第××号建筑面积1198.9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应城国用(2006)字第101201006-2号、土地面积1000.8平方米)为曾诚向农行应城市支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作借款抵押担保,循环额度有效期3年,单笔用信期限1年,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承担借款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8月27日,曾诚向农行应城市支行提交了《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及《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有武汉同鑫公司盖章、曾诚、张爱容、李琳签字,其内容为上述人员承诺同意以“武汉同鑫公司房地产”(房产所有权证编号:应城房权证汤池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应城国用(2016)第101201006-2),为借款人曾诚向农行应城市支行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分别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有曾诚、张利华、张爱容、李琳签字,其内容为:确认在借款人曾诚未结清全部贷款本息的情况下,由张利华、张爱容、李琳共同继续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8月29日,曾诚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农行应城市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武汉同鑫公司、张利华、张爱容、李琳在该合同落款处保证人签名保证,该合同约定: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曾诚可以在人民币200万元的借款额度内向农行应城市支行借款,循环额度有效期3年。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按固定的年利率7.8%计收利息,借款按月结息为每月20日,逾期在年利率7.8%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该合同以武汉同鑫公司房地产作抵押,设立债权数额200万元,张爱容、张利华、李琳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同日,武汉同鑫公司、张利华、张爱容、李琳与农行应城市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武汉同鑫公司、张利华、张爱容、李琳同意为曾诚的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股东会决议》、《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提交后,2014年9月15日,曾诚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2014年9月19日,农行应城市支行通过转账方式一次性向曾诚发放贷款19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曾诚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还息13173.33元,2014年11月21日还息12761.67元,2014年12月21日还息12350元。2015年1月21日还息12761.67元,2015年2月21日还息12761.67元,2015年3月21日还息11526.67元,2015年4月21日还息12761.67元,2015年5月21日还息2072.58元,2015年5月23日还息10277.42元,2015年6月21日还息12761.67元,2015年7月24日还息12350元。后期应当偿还的本金19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未付,经农行应城市支行多次催收,曾诚未予以偿还,致使农行应城市支行起诉,请求:1、判令曾诚、武汉同鑫公司、张爱容、张利华、李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2、判令农行应城市支行对武汉同鑫公司用于抵押的房地产经依法拍卖、变卖后在曾诚应偿还的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由曾诚、武汉同鑫公司、张爱容、张利华、李琳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2017年3月6日,李琳向法院申请对《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落款保证人“李琳”签名笔迹处红色指印是否为李琳捺印形成及签名笔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委托湖北东湖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琳的申请进行鉴定。2017年4月12日,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鄂东鉴[2017]文鉴字第361-362、363-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分别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中,落款处李琳签名笔迹与供比对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无法确认送检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中,落款处李琳笔迹处红色指印是否为李琳捺印形成。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农行应城市支行与曾诚、武汉同鑫公司、张爱容、张利华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曾诚向农行应城支行提交的《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以及《股东会决议》,均有上述被告的签名或盖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农行应城市支行依约一次性向曾诚发放贷款190万元,曾诚根据借款约定,仅偿付利息至2015年7月24日,对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曾诚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理应偿还并承担违约责任。武汉同鑫公司以登记在公司名下的房地产为曾诚向农行应城市支行提供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双方抵押担保关系成立,据此农行应城市支行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武汉同鑫公司、张利华、张爱容均在上述合同中签字或盖章,庭审中亦无异议,故担保关系成立。武汉同鑫公司、张利华、张爱容应对曾诚所欠农行应城市支行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李琳辩称未在农行应城市支行提交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保证人落款处签名、捺印的辩解,经鉴定证明,上述两份合同保证人落款处李琳的签名并非李琳本人签名,捺印也无法确认是李琳所形成。另外,曾诚向农行应城市支行提交的武汉同鑫公司股东决议、承诺书、确认书均是公司内部的一种意思表示,对外不能形成事实保证关系。故上述合同、决议书、承诺书、确认书不能形成农行应城市支行与李琳之间的保证关系。综上,李琳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遂判决:一、曾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损失(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8%;从2015年7月25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14%,从2015年9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对武汉同鑫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应城房权证汤池字第××号”房屋和“应城国用字(2006)第101201006-2号”土地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武汉同鑫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张利华,张爱容对曾诚应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43元由曾诚负担。鉴定费150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所陈述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武汉同鑫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武汉同鑫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此份股东会决议上李琳的签名和捺印是属实的,该股东会决议已出具给应城农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李琳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李琳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2014年8月22日的《武汉同鑫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从形式上看,该决议是以应城农行为送达对象的一份股东会决议文件;从内容上看,该决议明确载明了同意以武汉同鑫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应城市汤池温泉××路××号的房屋为曾诚向农行应城市支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作借款抵押担保,期限一年,公司全体股东并一致同意承担借款连带责任,且由曾诚、李琳、张爱容签名捺印。该股东会决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李琳与上诉人应城农行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义务。现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原审被告曾诚作为借款人理应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而原审被告武汉同鑫公司、张利华、张爱容及被上诉人李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曾诚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应当在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曾诚向上诉人提交的武汉同鑫公司股东会决议、承诺书、确认书均是公司内部的一种意思表示,对外不能形成事实保证关系”的认定不当,二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应城农行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李琳不承担保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1民初19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变更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1民初193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武汉同鑫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张利华、张爱容及李琳对曾诚应偿还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借款的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4543元及鉴定费1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543元,均由曾诚、武汉同鑫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李琳、张利华、张爱容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雪飞审判员 柳 萍审判员 王 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