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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5执异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宏明与白林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审查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宏明,白林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1125执异49号异议人:李宏明(被执行人),男,1974年11月24日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人。申请执行人:白林变,女,1959年10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人。在本院执行白林变与李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宏明对柳林县人民法院发出(2014)柳执字第151号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宏明称,请求中止执行(2014)柳执字第151号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内容。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白林变与异议人李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所涉借款20万元已转借贷给了牛永兵,牛永兵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柳林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不能还款,造成被执行人也不能还款。依据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吕中法明传(2015)137号的明传精神以及柳林县公安局通告,请求本院中止对本案的执行,故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白林变与异议人李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柳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柳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宏明偿还白林变借款20万元整及相应利息。该判决书已生效。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柳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柳执字第151号执行通知书,通知李宏明履行(2013)柳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另查明,白林变与李宏明的借款经过为,白林变于2010年8月30日通过账号***向李宏明的父亲李文祯的工行卡***打款20万元,李宏明于2011年9月1日给白林变立有20万的借据1支。后李宏明的父亲李文祯又于2010年9月3日通过账号为***转帐给牛永兵193000元,牛永兵于2014年2月25日给李宏明出具499万元的借条一支。本院认为,李宏明提供的白林变通过账号633100460173704向其父亲李文祯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打款时间2010年8月30日,与李宏明向白林变借款的时间2011年9月1日不符,又李文祯向牛永兵账号***转账时间2010年9月3日、金额193000元与牛永兵给李宏明出具499万元的借条的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均不符,故李宏明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本案所涉资金流向,对李宏明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宏明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董海荣审 判 员  朱雪峰人民陪审员  郭艳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贺瀟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