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董明金与李炎、强飞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明金,李炎,强飞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1813号原告:董明金,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董明金之妻,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莎,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炎,男,199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强飞燕,女,199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二环西路2008号第二层201至226室。负责人:吴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权,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曦农,公司职员。原告董明金与被告李炎、强飞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明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和赵莎、被告李炎和强飞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权和陆曦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明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炎、强飞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263048.78元,2017年7月13日变更为2338318.1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9日,被告李炎驾驶浙E×××××小型轿车沿长兴县虹星桥镇港口小学至港口村委会道路由南往北行驶;当日11时13分,途经长兴县虹星桥镇港口新农村学琴超市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董明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董明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董明金负事故次要责任。涉案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参加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李炎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但认为被告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事故发生时一辆小型客车停放路口而影响其视线,该小型客车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62113.38元,请求在本案中合并处理。涉案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可在保险约定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过高,如后续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护理依赖应按5年计算,请求依法予以调整。强飞燕辩称,被告系浙E×××××小型轿车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系李炎所驾驶,被告将车辆交给具有驾驶资格的李炎驾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具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辩称,对原、被告所述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关于事故的责任认定,同意被告李炎的答辩意见。涉案机动车确在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愿按保险合同和条款的约定予以理赔,其中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合并处理。原告主张赔偿的标准、数额过高,应当予以调整。部分赔偿内容如消耗品不属于理赔范畴,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董明金围绕着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公交认字(2016)第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撤销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公交重认字(2016)第14号】。证明原告董明金、被告李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情况证明和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董明金在医院接受治疗及发生医疗费559037.13元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董明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以及护理依赖等鉴定事项和发生鉴定费3200元的事实。4、诊疗证明单。证明原告董明金后续医疗费55000元的事实。5、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董明金发生电动自行车停车、施救费330元、病人用品等费用3796元的事实。6、分户明细对账单、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缴费明细。证明原告董明金系浙江永达电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的事实。7、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董访山和杨立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董明金现有父亲董访山和母亲杨立琴需赡养的事实。8、行驶证、驾驶证和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浙E×××××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被告李炎、强飞燕、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公交重认字(2016)第14号】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后续医疗费数额较大,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是合法有效的票据,且不属于赔偿范畴;对证据6、7、8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公交重认字(2016)第14号】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李炎不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故对被告关于证据1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1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5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证据4、5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2、3、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李炎、强飞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住院押金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62113.38元的事实。2、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一辆小型客车停放路口影响浙E×××××小型轿车视线的事实。原告董明金对被告李炎、强飞燕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小型客车的停放与事故存在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炎、强飞燕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董明金、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关于证据2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李炎提交的现场照片不足以证明停放在路口的小型客车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2016年7月29日,被告李炎驾驶浙E×××××小型轿车沿长兴县虹星桥镇港口小学至港口村委会道路由南往北行驶;当日11时13分,途经长兴县虹星桥镇港口新农村学琴超市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董明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董明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董明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董明金被送至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脑外伤后迁延性昏迷,交通性脑积水等。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213天,至2017年2月27日出院。2017年6月14日,原告董明金再次入住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至同年6月19日出院。原告董明金为治疗损伤共发生医疗费559037.13元,其中自行购药21613元。2017年2月14日,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原告董明金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呈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原告董明金伤后误工期建议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建议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建议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董明金伤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发生鉴定费3200元。原告董明金系浙江永达电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并于2014年1月起参加企业职工养老、医疗保险。原告董明金现有父亲董访山(1947年6月出生)和母亲杨立琴(1951年4月出生)需赡养,其父母共生育董文金、董明金、董金金三个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炎、强飞燕为原告董明金支付医疗费162113.38元。另查明,浙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日11时至2016年9月2日11时止。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炎驾驶机动车途经交叉路口未注意观察其他车辆动态,且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是形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告李炎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70%。原告董明金驾驶非机动车途经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确保安全,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原告董明金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30%。对于原告董明金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按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确定。董明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在医院复诊治疗发生医疗费559037.13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董明金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其主张1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970元,即按30元/天计算,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董明金在医院治疗、康复期间生活亦需依赖他人护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护理期为199天,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954元/年计算,即103.98元/天,其护理费为20692元。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确有误工损失发生,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误工期为199天,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005元/年计算,即123.3元/天,其误工费为24536.7元。原告董明金的损伤“特重型颅脑损伤”等,加强营养有助康复,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营养期为199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共计5970元。董明金治疗损伤期间,确有交通费用的发生,其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董明金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董明金系浙江永达电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并于2014年1月起参加企业职工养老、医疗保险;原告董明金主张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合法有据。原告董明金出生于1972年12月,残疾赔偿金可以计算20年,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944740元。原告因伤致残,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亲董访山(1947年6月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计算11年,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30068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0068元/年×11年÷3人=110249.33元;原告母亲杨立琴(1951年4月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计算15年,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30068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0068元/年×15年÷3人=150340元;残疾赔偿金合计1205329.33元。原告为确定损伤程度,发生鉴定费3200元,其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董明金因交通事故致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的过错程度和经济承担能力,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董明金伤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其主张护理依赖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护理期限暂计五年,即2017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护理依赖费用为37954元/年×5年=18977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的诉请,因该费用数额较大,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在本次诉讼中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病人用品费用379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损2800元、停车和施救费用330元,因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董明金因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得赔偿:医疗费55903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70元、护理费20692元、误工费24536.7元、营养费597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05329.33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护理依赖费用189770元,共计2050505.16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浙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明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余额1930505.16元,按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李炎承担1351353.61元,其余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又因浙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100万元,被告李炎承担351353.61元。保险公司合计理赔112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实际还应支付原告111万元。因被告李炎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162113.38元,扣除已付部分,被告李炎还应支付原告189240.23元。被告李炎虽提出事故发生时一辆小型客车停放路口而影响其视线,该小型客车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意见,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小型客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有关机动车临时停放的规定,故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强飞燕虽为涉案机动车所有人,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主张被告强飞燕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强飞燕关于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在涉案机动车参加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董明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依赖费用等共计11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李炎赔偿原告董明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依赖费用等共计189240.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董明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5元,减半收取5857.5元,由原告董明金承担1757.5元,被告李炎承担4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邵 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