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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5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其聪与许俊聪、许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聪,许俊聪,许伟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5112号原告:王其聪,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川,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俊聪,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许伟红,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王其聪与被告许俊聪、许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俊聪、许伟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其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许俊聪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2017年3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许伟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许俊聪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定于2017年3月6日还款,被告许伟红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为按月利率0.5%计付2017年3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许俊聪、许伟红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款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许俊聪于2016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6日,未约定利息。被告许伟红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许俊聪、许伟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单,系被告许俊聪、许伟红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许俊聪于2016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6日,未约定利息。被告许伟红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许俊聪之间存在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许俊聪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许俊聪偿还到期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2017年3月7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许伟红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俊聪追偿。被告许俊聪、许伟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许俊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其聪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2017年3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许伟红对被告许俊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俊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许俊聪、许伟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0.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