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谭子祥与被上诉人陈周平、李雄玉、曾国忠及原审被告何姬廉、谭建军及原审第三人陈中平、曹远平、永兴县樟树镇曹子芳村菜里坳采石场合伙企业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子祥,陈周平,李雄玉,曾国忠,何姬廉,谭建军,陈中平,曹远平,永兴县樟树乡曹子芳村菜里坳采石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子祥,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南省永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林,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洁,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周平,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雄玉,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国忠,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红,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照东,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姬廉,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原审被告:谭建军,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原审第三人:陈中平,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原审第三人:曹远平,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原审第三人:永兴县樟树乡曹子芳村菜里坳采石场,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樟树镇曹子芳村。执行事务合伙人:曹远君。上诉人谭子祥因与被上诉人陈周平、李雄玉、曾国忠及原审被告何姬廉、谭建军,原审第三人陈中平、曹远平、永兴县樟树镇曹子芳村菜里坳采石场(以下简称菜里坳采石场)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3民初2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子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林,被上诉人陈周平、李雄玉及该二人与曾国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红、刘照东,原审被告谭建军,原审第三人菜里坳采石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曹远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何姬廉及原审第三人陈中平、曹远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子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陈周平、李雄玉、曾国忠不再持有永兴县樟树乡曹子芳中间岭采石场(以下简称中间岭采石场)的份额,改判驳回陈周平、李雄玉、曾国忠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周平、李雄玉、曾国忠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转让款银行打款凭证,陈周平、李雄玉、曾国忠签字确认的《转让中间岭采石场尾欠款》清单、领取转让款的签字确认单,陈中平、曹远平出具的转让证明、转让协议及其当庭陈述足以形成证据链证实陈周平、李雄玉、曾国忠已将份额半价转让给谭子祥,双方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亦不能改变这一事实,且陈周平、李雄玉、曾国忠没有诉请其持有合伙企业的份额,一审法院认定陈周平、李雄玉、曾国忠仍持有中间岭采石场的份额属认定事实错误、判非所诉;二、合伙企业未及时变更工商登记只是合伙企业对内和对外效力问题,不能改变陈周平、李雄玉、曾国忠已将份额转让的事实;三、一审法院适用举证不能原则而没有依据证据证明力大小及高度盖然性规则认定证据,属适用法律错误。陈周平、李雄玉、曾国忠辩称,谭子祥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全部驳回。1、陈周平、李雄玉、曾国忠一直在履行合伙义务,陈周平、李雄玉、曾国忠一直持有合伙企业的持股原始凭证原件,谭子祥主张已受让全部份额却不收回原始凭证有悖常理,谭子祥诉称陈周平、李雄玉、曾国忠已退出合伙企业属虚假陈述;2、谭子祥未与陈周平、李雄玉、曾国忠签订任何股权转让协议,谭子祥支付的款项系承包款项。何姬廉、陈中平、曹远平未作陈述。谭建军述称,陈周平、李雄玉、曾国忠已将份额转让给谭子祥,谭子祥由此出具了欠条,请求维护谭子祥的合法权益。菜里坳采石场述称,本案与菜里坳采石场无关,请求依法判决。陈周平、李雄玉、曾国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2016年4月9日整合协议书合法有效,判令何姬廉、谭子祥、谭建军履行该协议,将中间岭采石场的场所、设备、证照、公章和文件等交付给永兴县樟树镇政府或陈中平、曹远平、菜里坳采石场;二、确认依上述协议陈周平分得合伙企业整合售卖款项206,821元,李雄玉分得合伙企业整合售卖款项148,372元,曾国忠分得合伙企业整合售卖款项94,418元;三人合计449,611元;三、解除陈周平、李雄玉、曾国忠与何姬廉、谭子祥、谭建军之间的合伙协议,解散合伙企业;谭子祥、谭建军分别支付陈周平、李雄玉、曾国忠合伙企业承包款111,673元、74,591元、29,285元,合计215,549元;四、全部诉讼费用由何姬廉、谭子祥、谭建军负担。一审法院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0月9日,陈中平、王雪平、李雄玉、陈治家、曹远平、曹林芳等人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合伙开办中间岭采石场,其中陈中平投资270,000元、王雪平投资280,000元、李雄玉投资270,000元(含曾国忠名下105,000元)、陈治家投资180,000元(含陈周平名下50,000元)、曹远平投资180,000元(含山体作价150,000元)、曹林芳投资180,000元,总股金为1,360,000元。合伙期间,陈治家、曹林芳、王雪平退出合伙,原合伙人王雪平的280,000元股份由谭子祥收购,谭子祥成为新合伙人,2010年2月9日,陈周平出资126,000元收购了曹林芳的180,000元股份。2010年4月19日,中间岭采石场的合伙人何姬廉、李雄玉、陈周平、陈中平、曹远平签订《合伙协议》,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谭子祥成为合伙人后,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合伙协议》第五条约定股东为何姬廉、李雄玉、陈周平、陈中平、曹远平(曾国忠、谭子祥作为隐名股东未列入)。第八条约定合伙企业的议事方式为由合伙人提出,全体合伙人表决通过,作最终决定,第九条约定合伙企业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第十条约定上述五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第十五条约定合伙企业的(一)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二)改变合伙企业名称等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中间岭采石场的股东及股份分别为:陈周平230,000元、李雄玉165,000元、曾国忠105,000元、何姬廉110,000元、谭子祥310,000元、陈中平190,000元、曹远平180,000元,总股金为1,290,000元,谭建军未持有中间岭采石场股份。2014年6月30日,永兴县人民政府颁发永政发(2014)8号文件,要求将中间岭采石场、永兴县樟树镇晒立山采石场(以下简称晒立山采石场)、菜里坳采石场进行整合。根据文件精神,永兴县樟树镇人民政府组织中间岭采石场、晒立山采石场、菜里坳采石场多次进行整合协商。2016年4月9日,在樟树镇人民政府主持和见证下,中间岭采石场、晒立山采石场、菜里坳采石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三家采石场采用内部收购方式进行整合,晒立山采石场作价3,640,000元(含铲车1台、挖机2台、3台设备共作价1,160,000元),菜里坳采石场作价2,480,000元(不含挖机和铲车),中间岭采石场作价1,160,000元(不含挖机和铲车),由菜里坳采石场收购中间岭采石场和晒立山采石场。协议还约定菜里坳采石场应于2016年4月10日前支付300,000元到樟树镇人民政府指定账户,作为收购保证金。同时收购款分两批支付,第一笔50%于2016年4月25日前支付,第二批50%在2016年5月10日前付清。第一批款到位后,樟树镇人民政府组织三方进行交接,包括三方参与确定的财产清单、证照、工作广场、征地协议及资源利用协议等。晒立山采石场的代表曹远喜,菜里坳采石场的曹检平、曹远君,中间岭采石场的陈中平、陈周平、李雄玉、曹远平在上述协议上签字,樟树镇政府工作人员曹建国、邓名赛、伍俊平、黄定伟作为见证人在场签字。本案何姬廉、谭子祥、谭建军未在上述协议上签字。谭建军受谭子祥的委托办理中间岭采石场整合事宜。2012年1月至5月,谭子祥陆续向陈周平支付62,000元、向李雄玉支付90,000元、向曾国忠支付10,000元(李雄玉、曾国忠明确认可两人所得的款项进行了均分,即两人各分得50,000元),陈周平、李雄玉、曾国忠分别向谭子祥出具了收条。中间岭采石场现有建筑物、工作面等不动产。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关于谭建军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何姬廉、谭子祥、谭建军均否认谭建军系中间岭采石场股东,陈周平、李雄玉、曾国忠现有证据中缺乏充分足够证据证明谭建军系中间岭采石场股东,故一审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谭建军系中间岭采石场股东的事实不予认定。二、关于李雄玉、陈周平、曾国忠的股份是否已半价转让给谭子祥的问题。本案中,何姬廉、谭子祥、谭建军提交了银行结算凭证、汇款凭证、收条、《转让中间岭采石场尾欠款》、曹远平和陈中平的《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陈周平、李雄玉、曾国忠已将将合伙企业的份额转让给了谭子祥。其中曹远平、陈中平的《证明》拟证明中间岭采石场所有股东均以半价将股份转让给了谭子祥,谭子祥支付了部分股份转让款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所体现的时间均在本案整合事宜发生之前,而陈周平、李雄玉、曾国忠提交的《关于请求不再评估的报告》、《中间岭采石场关于此次整合的意见与立场》,以及邝良坤与中间岭采石场之间《协议书》的时间均发生在整合事宜开始后,证据均形成于谭子祥方的证据之后,且陈周平、李雄玉、曾国忠的上述几份证据中签名人虽略有不同,但均有双方的共同签名,署名处亦均明确为中间岭采石场股东,可以认定是署名人的合意。故何姬廉、谭子祥、谭建军的辩称与其签名行为存在明显矛盾,且三人对此缺乏合理解释。曹远平、陈中平虽当庭陈述其股份早已转让给了谭子祥,但亦未对其事后在整合协议上签字的行为给予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认定陈周平、李雄玉、曾国忠与何姬廉、谭子祥、谭建军双方确曾就股份转让进行过协商,但因种种原因未完成实际转让,谭子祥方关于陈周平等人的股份早已转让给谭子祥的辩称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陈周平、李雄玉、曾国忠主张其股份未转让给谭子祥,其仍持有中间岭采石场股份的事实予以认定。三、关于陈周平、李雄玉、曾国忠主张谭子祥实际承包中间岭采石场及承包费的问题。陈周平、李雄玉、曾国忠未举证证明双方曾就中间岭采石场的承包事宜达成合意,更未举证证明承包的起止期限及承包费标准,根据举证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陈周平、李雄玉、曾国忠关于何姬廉、谭子祥、谭建军承包中间岭采石场及应付承包费的事实主张不予认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陈周平、李雄玉、曾国忠申请追加永兴县樟树镇人民政府和晒立山采石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系合伙企业纠纷。永兴县樟树镇人民政府作为案涉整合行为的组织和见证人,晒立山采石场作为整合协议中的第三方,该两方在本案中均没有独立请求权,亦与本案的判决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陈周平、李雄玉、曾国忠申请追加永兴县樟树镇人民政府和晒立山采石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李雄玉、陈周平、曾国忠的股份是否已半价转让给谭子祥的问题;二、案涉整合协议效力问题及整合款项支付的问题;三、李雄玉、陈周平、曾国忠与何姬廉、谭子祥、谭建军的合伙协议是否应予以解除,何姬廉、谭子祥、谭建军是否应向李雄玉、陈周平、曾国忠支付承包费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谭子祥提交的银行结算凭证、汇款凭证、收条、《转让中间岭采石场尾欠款》、曹远平和陈中平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所体现的时间均在本案整合事宜发生之前;而李雄玉、陈周平、曾国忠提交的《关于请求不再评估的报告》、《中间岭采石场关于此次整合的意见与立场》以及邝良坤与中间岭采石场之间的《协议书》时间均发生整合事宜开始后,证据均形成于谭子祥的证据之后,且上述几份证据均有双方的共同签名,署名处亦均明确为中间岭采石场股东,可以认定是署名人的合意,何姬廉、谭子祥、谭建军关于陈周平、李雄玉、曾国忠以半价将其股权转让给谭子祥的辩称与上述证据存在明显矛盾,缺乏合理解释。曹远平、陈中平虽当庭陈述其股份早已转让给了谭子祥,但亦未对其事后在整合协议上签字的行为给予合理解释,故可以认定陈周平、李雄玉、曾国忠仍分别持有中间岭采石场230,000元、165,000元、105,000元股份。关于争议焦点二。中间岭采石场系一家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合伙企业,采石场及其合伙人的各项相关民事行为应当遵循合伙企业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本案中,根据永兴县人民政府的文件精神,中间岭采石场须与晒立山采石场、菜里坳采石场进行整合,整合行为涉及到中间岭采石场的全部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如采石场现有的建筑物、工作面和山体资源)。而中间岭采石场《合伙协议》第十五条约定:“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一)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二)改变合伙企业名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伙协议》的约定,处分中间岭采石场的不动产均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本案何姬廉、谭子祥作为合伙人均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事后亦未对整合协议的效力进行追认。陈周平、李雄玉、曹远平、陈中平作为合伙人,在未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与他方签订整合协议,处分中间岭采石场不动产的行为,违反了合伙企业法和合伙人的协议约定,属无权处分。而整合行为属整体收购,不动产属于其中不可分割的部分,故本案《协议书》涉及中间岭采石场的条款属无效条款,现陈周平、李雄玉、曾国忠要求确认上述《协议书》有效,要求何姬廉、谭子祥、谭建军履行上述协议,移交中间岭采石场的场所、设备、证照、公章、文件等,并要求分得相应整合售卖款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三十条;(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六)依法被吊销经营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本案中,中间岭采石场因政策原因被要求整合,其合伙目的已无法实现,陈周平、李雄玉、曾国忠方要求解散双方间签订的合伙协议,其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陈周平、李雄玉、曾国忠未举证证明其与何姬廉、谭子祥、谭建军曾就中间岭采石场的承包事宜达成合意,更未举证证明承包的起止期限及承包费标准,根据举证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陈周平、李雄玉、曾国忠要求何姬廉、谭子祥、谭建军支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合伙协议解散后,中间岭采石场的合伙企业财产处分以及谭子祥支付给李雄玉、陈周平、曾国忠的款项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后,应通过清算程序对企业财产、债权债务、工人工资及税费等问题进行清算,清算后再处分剩余财产。因陈周平、李雄玉、曾国忠的诉请未包含企业清算的内容,而谭子祥支付的款项,亦应在中间岭采石场清算后予以解决,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上述问题不予审理。双方可另行协商,亦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二、驳回原告陈周平、李雄玉、曾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2元,由原告陈周平、李雄玉、曾国忠负担10,000元,由被告谭子祥负担452元。”二审中,陈周平、李雄玉、曾国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张收据,因陈周平、李雄玉、曾国忠和何姬廉、谭子祥、谭建军在一审中均已提交了该四份收据,故本院不再进行质证和认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0年4月19日《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合伙人为何姬廉、李雄玉、陈周平、陈中平、曹远平,在“合伙人签名盖章”处的签名均为该五人;二、谭子祥、李雄玉均在2015年4月13日《中间岭采石场关于此次整合的意见与立场》及2015年7月26日《关于请求不再评估的报告》上签字确认;三、谭子祥、何姬廉、谭建军一审提交的股权转让款项收条上载明:“今领到谭子祥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李雄玉2012.3.8日”、“今领到谭子祥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李雄玉2012.3.20日”、“今领到谭子祥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领款人:陈周平2012年3月8日”、“今领到谭子祥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领款人:陈周平2012年3月20日”、“今领到谭子祥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领款人、曹远平2012年5月29日”、“今领到谭建军现金(0.2万+0.8万+0.2万)共计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收款人:陈周平2013年4月12日”、“今领到谭子祥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领款人:李雄玉2012.1.22”、“今领到谭子祥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领款人:曾国忠2012.1.22”;四、《转让中间领采石场尾欠款》由曾国忠、李雄玉在“出数人签名”处签名,内容为:“陈周平:36,600元(叁万陆仟陆佰元整).曾国忠:31,600元(叁万壹仟陆佰元整).李雄玉:31,800元(叁万壹仟捌佰元整).请谭建军以上面姓名、金额各次出具借条”;五、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谭子祥的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二审中,谭子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而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为“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中不包含谭子祥,谭子祥亦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且《合伙协议》所涉合伙企业中间岭采石场因政策原因被要求整合由菜里坳采石场收购,故该《合伙协议》的合伙目的已无法实现,一审法院判令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和《合伙协议》的约定,谭子祥请求撤销该项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陈周平、何姬廉、李雄玉是否仍持有中间岭采石场份额的事实认定。谭子祥依据股权转让款项收条、《转让中间领采石场尾欠款》及陈中平、曹远平的陈述主张陈周平、李雄玉、曾国忠自2011年底已将所持合伙企业份额以半价转让给了谭子祥,谭子祥已支付相关款项,双方就未付款项出具欠条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股权转让款项收条、《转让中间领采石场尾欠款》并未载明陈周平、李雄玉、曾国忠所领款项及谭子祥尚欠款项的性质,不能体现陈周平、李雄玉、曾国忠领取的款项是合伙份额转让款,且谭子祥、李雄玉均在2015年4月13日《中间岭采石场关于此次整合的意见与立场》、2015年7月26日《关于请求不再评估的报告》上署名,在邝良坤诉中间岭采石场、谭子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2014)永民初字第576号案的执行中,陈周平、李雄玉、曹远平、陈中平均被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李雄玉亦代为支付了赔偿款,故谭子祥主张其已以半价受让了陈周平、李雄玉、曾国忠的合伙企业份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谭子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谭子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文捷审 判 员 罗燕青审 判 员 张友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 敏书 记 员 梁俊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