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王彬与林微伟、陈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王彬,林微伟,陈晓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1490号原告:郑王彬。委托代理人:XX瑜,青田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微伟。被告:陈晓丹。原告郑王彬与被告林微伟、陈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林微伟、陈晓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二、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两被告承担;三、拍卖、变卖被告林微��、陈晓丹所有的坐落于青田县XX镇XX苑X幢X室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上述款项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王彬的委托代理人XX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微伟、陈晓丹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林微伟、陈晓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被告林微伟、陈晓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郑王彬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据、还款承诺书交原告收执。借据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还款承诺书载明借款期限至2017年12月13日止;同日,原告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被告林微伟、陈晓丹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一般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微伟、陈晓丹将坐落于青田县××××室(产权证号:青房权证鹤城字第××号)的房屋二次抵押给原告,该房屋已于2014年11月24日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贷款1050000元,现以该房屋的剩余价值作为抵押借款,为借款提供担保,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付息,每月25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出借方可主张全款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若借款人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出借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借款金额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及实现借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若本合同和其他合同发生分歧时以本合同的条款为主。同日,双方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浙(2016)青田县不动产证明第0002998号。2016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交付借款250000元,被告林微伟、陈晓丹在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借款后,被告林微伟、陈晓丹一直未清偿本息。上述事实,有借据、还款承诺书、一般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转帐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收款确认书、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微伟、陈晓丹提供房屋抵押向原告郑王彬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以及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现原告主张因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按合同中加速到期条款的约定要求借款提前到期。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微伟、陈晓丹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利率2%支付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律师代理费的承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微伟、陈晓丹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林微伟、陈晓丹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青田县××××室(产权证号:青房权证鹤城字第××号)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在两被告未能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款项在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的债权额度范围外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林微伟、陈晓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微伟、陈晓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给原告郑王彬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林微伟、陈晓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给原告郑王彬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5000元;三、若被告林微伟、陈晓丹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清偿义务的,则依法拍卖、变卖证载地址为青田县XX镇XX苑X幢X室的抵押物【不动产登记证明号:浙(20XX)青田县不动产证明第XX号】,原告就所得款项中超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的担保债权部分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林微伟、陈晓丹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骏代理审判员 叶 丽 君人民陪审员 杜 友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季 培 磊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