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徐志发与孙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发,孙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1324号原告:徐志发,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美,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浩,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安丘市石埠子镇大陆戈村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徐志发与被告孙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利息10833元(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其余利息按约定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孙浩以各种事由向原告借款累计130000元,约定2016年10月1日还清。后被告未还,于2016年9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被告孙浩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6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孙浩以资金紧张或其他事由,多次向原告徐志发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微信红包、现金交付等形式向原告交付借款,至2016年9月1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徐志发同学人民币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整),2016年10月1日还清,借期内利息为20%,与本金同时还清。借款人孙浩,2016年9月1日”。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追要亦未偿还。2017年1月23日,被告的父母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元。本院在送达过程中,经调查被告孙浩的父亲孙茂国得知,被告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孙浩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达130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交转账凭证、微信记录为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已超出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借款人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浩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父母已偿还借款3000元,该部分应自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中扣减。被告孙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浩偿还原告徐志发借款127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0%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717,由被告孙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福人民陪审员 李世俊人民陪审员 王 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瑞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