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2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燕晓召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燕晓召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2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法定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燕晓召,男,汉族,生于1987年1月11日,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中强,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燕晓召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6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被上诉人燕晓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依据保险合同属于上诉人商业三责险免赔的范围。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中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提示,且投保人盖章,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后逃逸,不及时救助受伤人员,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燕晓召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中逾期提交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没有说明理由,其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根据立法目的收到相应处罚,但并不当然对私法上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更不会直接免除上诉人保险责任。保险条款上没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签字确认,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燕晓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受害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一切经济损失共6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1日22时40分许,原告驾驶本人的豫K-×××××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药城路××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王艳辉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艳辉受伤、薛俊丽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燕晓召弃车逃逸。经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且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抢救受伤人员,未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艳辉驾驶非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王艳辉伤后即入住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王艳辉伤为:一、急性闭合性特重型颅脑损伤:1、脑疝。2、脑干损伤。3、多发脑挫裂伤。4、右颞部硬膜下血肿。5、蛛网膜下腔出血。6、颅骨骨折。7、头皮血肿。二、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三、左侧尺骨骨折。四、左外踝撕脱骨折。双侧胸腔积液。6、颈3/4、4/5、5/6椎间盘突出。于2016年5月27日转入禹州仁德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5151.64元。于2016年6月2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4762.86元。并支出交通费800元。后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与伤者王艳辉及其死者亲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王艳辉各项损失247000元,赔偿死者薛俊丽亲属700000元,伤者王艳辉及其死者薛俊丽亲属不在要求赔偿。原告燕晓召已按赔偿协议履行完毕。原告燕晓召本人委托对豫K-×××××号小型客车损失价格鉴定:车损为102237元。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该评估结论重新鉴定,法院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鉴定评估,豫K×××××号车损为71106元。另查明:王艳辉和薛俊丽于2010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居住在禹州市社区生活。薛俊丽系再婚,薛俊丽有一子乔胤涵,生于2005年6月16日。原告为豫K×××××号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以及机动车损保险,保险金额为29295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2016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70元、2016年河南省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864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收入25576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17154元。一审法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予以确认。原告燕晓召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王艳辉损失为:医疗费49914.5元;误工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6颅底骨折4.7.2中型90日~180日计算,其误工费为21042.74元(42670元÷365天×180天);护理损失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应按二人护理,在禹州仁德医院治疗期间,按一人护理,其护理损失为5327.21元(30864÷365×16天×2人+30864÷365×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410元(47天×30元);营养费1410元(47天×30元);交通费损失800元;以上王艳辉损失共计79904.45元。薛俊丽损失为: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2)死亡补偿费511520元(25576元×20年);精神抚慰金3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039元(17154元×7年÷2人):薛俊丽损失共计627894元。王艳辉与薛俊丽损失总计707798.45元。因豫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第三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王艳辉与薛俊丽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由于原告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的请求理应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在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划分承担70%即411458.92元,合计承担531458.92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鉴定车损价值为7110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保险限额内承担70%即49774.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款共计581233.12元,原告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违反行政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该案事故发生后,原告燕晓召系弃车逃逸现场,并未影响事故责任的划分,未给被告保险公司扩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否则该条款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就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内容已向原告尽了提示及说明义务,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成立,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燕晓召各项损失581233.12元。二、驳回原告燕晓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肇事逃逸,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保险合同中有关被保险人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系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形成提供的免责条款,上诉人应就该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进行举证,上诉人虽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部分做了特殊印刷,但不足以引起常人的注意,且保险条款中也无投保人签字,上诉人虽称投保人在投保单上有盖章,但也不能说明投保人已经知悉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1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鑫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慧贞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