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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2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陈培焕、赵俊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培焕,赵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4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培焕,男,汉族,1949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峨峰,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俊,男,汉族,1964年5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现住绵阳市涪城区。再审申请人陈培焕因与被申请人赵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终24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培焕申请再审称,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已经认定赵俊在2012年8月至同年12月期间从陈培焕处骗取158万余元人民币,2013年5月返还110万元。赵俊至今尚欠陈培焕48万元未予返还。二、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遗漏两项重要判决内容,即未判决被扣押的赵俊名下一辆宝马X6越野车和48万元诈骗款项退还给被害人陈培焕,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关于“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关于“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财产的,应当注明”的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对陈培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关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的规定,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应予受理。综前所述,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本案应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培焕诉讼主张赵俊退还的48万元款项系赵俊犯罪所得,并不属于我国民事法律事实中不当得利的范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培焕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袁 均审判员 雷 伟审判员 蔡源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