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3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苏静与陕西省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静,陕西省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1民初3846号原告苏静,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沙市。被告陕西省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悲村区含光路110号。法定代表人王智忠,董事长。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远大一路649号。法定代表人吴国光。原告苏静与被告陕西省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被告陕西省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审查,原告苏静提交的《砼拌和站租赁协议》第十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达不成协议,可向长沙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柳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常 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