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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行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拴柱与河南省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拴柱,河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行初637号原告张拴柱,男,汉族,1957年8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杨波,北京本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柏飞,北京本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东路22号。法定代表人陈润儿,省长。委托代理人郑悦琛,河南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晓璐,河南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张拴柱诉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中牟县2012年度第三十六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3〕497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拴柱系河南省中牟县刘集镇鲁庙村村民,于2003年承包本村集体土地并合法经营一家庭农场(包含中牟县牟鲁爱宕梨种植专业合作社及中牟县牟旺养殖专业合作社)。2016年12月17日凌晨1点,在未进行任何通知、未出示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张拴柱所经营、居住的家庭农场被数百人包围并强制拆除。拆除后,该地块被施工作业所占用,张拴柱依法向中牟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查处该违法占地施工行为。并于2017年1月21日收到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对张拴柱申请违法占地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的回复》,该回复告知张拴柱该地块已经豫政土〔2013〕497号批文批准为建设用地。张拴柱据此向中牟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上述批文,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9日向张拴柱公开了涉案批文。对此,张拴柱于2017年3月13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起复议,并于2017年5月12日收到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豫政复驳〔2017〕195号),张拴柱认为,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涉案征地批文的程序严重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中牟县2012年度第三十六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3〕497号);2、本案诉讼费由河南省人民政府承担。被告辩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土〔2013〕497号批复,是省级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决定,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最终裁决。张拴柱对行政机关的最终裁决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张拴柱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2013年4月1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中牟县2012年度第三十六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3〕497号)。同年7月29日,中牟县人民政府作出《中牟县人民政府关于落实中牟县2012年度第三十六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通告》(牟政通〔2013〕50号),对豫政土〔2013〕497号批复的主要内容予以公告,并于同年8月5日在被征地村组进行张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张拴柱应在知道该批复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其迟至2017年3月才提出,已超过法定期限,因此张拴柱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河南省人民政府遂于2017年5月8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豫政复驳〔2017〕195号),驳回张拴柱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张拴柱应在知道该批复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但其迟至2017年5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法定期限。因此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张拴柱的起诉。本院认为,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土〔2013〕497号批复系征收土地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该款中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土〔2013〕497号批复,系省级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决定,该批复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最终裁决。故张拴柱对上述批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拴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航微审判员  王 冰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邵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