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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2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兴义市民银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琴惠、李达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义市民银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琴惠,李达国,周婷婷,陈超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2527号原告:兴义市民银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民族风情街八幢。法定代表人:廖志华,系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飞,男,1968年1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系兴义市民银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琴惠,女,1963年6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李达国,男,1960年6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周婷婷,女,1986年3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系王琴惠之女。被告:陈超操,男,1985年8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址同上,系周婷婷之夫。兴义市民银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银源公司)与王琴惠、李达国、周婷婷、陈超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银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飞,周婷婷、陈超操到庭参加诉讼,王琴惠、李达国经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在贵州民族报版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银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王琴惠、李达国、周婷婷、陈超操连带偿还民银源公司借款本金1250000元和利息,从2015年8月8日起至2017年3月8日的利息为450000元,2017年3月8日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壹佰贰拾伍万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琴惠、李达国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4月8日向我公司申请流动资金贷款贰佰万元,约定基本月利率25‰,借款时间12个月。周婷婷、陈超操为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各方就借款事宜签订了《借款合同(2014借字08号)》和《抵押合同(2014保字08号)》。因担保人周婷婷当时是我公司股东,我公司不能向股东发放贷款,所以我公司请张鸿基分两次向王琴惠的银行账户转账了2000000元。股东周婷婷的股份和股东权利的实际控制人是王琴惠和李达国。王琴惠、李达国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后,就没有按期还款,经我公司催要后,经过股东会同意,用周婷婷的部分股份冲抵了借款本金750000元及2015年8月8日前的利息。现尚欠本金1250000元及2015年8月8日起的利息。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陈超操、周婷婷共同辩称,我们为该笔贷款担保,但我们不清楚民银源公司是否将贷款发放给王琴惠、李达国,用途我��也不清楚。当时周婷婷在该公司上班,是民银源公司股东,当时为了避税,民银源公司制作了很多假合同,我们不清楚该笔借款是不是真实的。我们在民银源公司上班,公司领导要求我们做什么我们就做什么,我们就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我们不同意还款。原告将我们的部分股份折抵了借款本金750000元。王琴惠、李达国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琴惠、李达国向民银源公司借款,并于2014年4月8日与民银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民银源公司向王琴惠、李达国发放借款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矿山设备,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25‰,借款对应前一日按月付息。王琴惠、李达国以借款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同日,周婷婷、陈超操与民银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王琴惠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向民银源公司的借款在最高额贰佰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该笔贷款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担保范围包含借款本息等,保证人周婷婷自愿用其在民银源公司的7%的股权为王琴惠的该笔借款作抵押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周婷婷、陈超操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周婷婷、陈超操向民银源公司出具了转让承诺协议,承诺用其在民银源公司的股权为王琴惠的该笔贷款作抵押,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债务,除承担保证合同约定的责任外,先将保证合同中列明的抵押物按贵公司核定的价格无条件转让给贵公司,并积极协助办理相关转让手续,如仍不足以归还贵公司债务,愿继续承担连带责任。民银源公司请张鸿基向王琴惠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0元。后因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就��按期还款,原、被告协商后,用周婷婷在民银源公司的股份折抵了借款本金750000元及2015年8月8日前的利息。剩余债务,原告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按以上诉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琴惠、李达国向民银源公司借款,民银源公司已经向王琴惠提供了借款,王琴惠、李达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民银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王琴惠、李达国未按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王琴惠、李达国应当将借款本息偿还给民银源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5‰,民银源公司主张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琴惠、李达国支付了部分利息,出借人、借款人及担保人已经协商用担保人周婷婷在民银源公司的股���折抵了借款本金750000元及2015年8月8日前的利息,2015年8月8日至2017年3月8日的利息为475000元(借款本金1250000元×月利率2%×19个月),民银源公司仅主张45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故王琴惠、李达国应当偿还民银源公司借款本金1250000元及2015年8月8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的利息45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7年3月9日后的利息。周婷婷、陈超操与民银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愿意为王琴惠、李达国的该笔借款在最高额200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王琴惠、李达国未按期还款,周婷婷、陈超操应就王琴惠、李达国的该笔贷款向民银源公司在200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婷婷、陈超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琴惠、李达国追偿。民银源公司与王琴惠、李达国、周婷婷、陈超操签订借款合同后,请张鸿基向王琴惠的账户转账了2000000元,并提供了网上银行转账���证予以证实,且经法庭向张鸿基询问,张鸿基称民银源公司请其向王琴惠账户转账,周婷婷、陈超操对张鸿基的陈述也予以认可。故周婷婷、陈超操关于“我们不清楚民银源公司是否将2000000元交付给王琴惠、李达国,所以我们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王琴惠、李达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兴义市民银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50000元及2015年8月8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的利息450000元,并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利率2%计算支付2017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如王琴惠、李达国未按上述期限还款,周婷婷、陈超操就王琴惠、李达国的上述债务向兴义市民银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200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婷婷、陈超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琴惠、李达国追偿。三、驳回兴义市民银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0700元,由王琴惠、李达国、周婷婷、陈超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成进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人民陪审员  李忠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国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