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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民初4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修筑与刘艳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修筑,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刘艳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4843号原告:王修筑,男,1980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艳丽,女,1968年4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负责人:谢丹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洪波,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刘艳明,男,1984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原告王修筑与被告刘艳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修筑、被告刘艳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修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医疗费12357元、伙食补助费5900元、护理费7363.2元、误工费6723.64元、交通费30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刘艳明承担70%。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刘艳明驾驶吉J3E8**号长城牌小型客车,沿扶余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区派出所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王修筑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至车辆损坏,王修筑受伤。王修筑住院治疗59天出院。经责任认定:刘艳明富事故主要责任。刘艳明驾驶的吉J3E8**号长城牌小型客车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宁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艳明未予答辩。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江支公司辩称,刘艳明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伙食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要求过高,我公司不认可、交通费请求过高,100元适当、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责任认定:刘艳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修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王修筑于2015年4月20日在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9天,2015年6月18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2357.35元,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3.吉J3E8**号长城牌小型客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王修筑的身体健康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应获得合理的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江支公司承保了吉J3E8**号长城牌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因而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刘艳明予以赔偿。本案双方在事故中为主次责任,根据过错程度刘艳明应承担事故的70%责任,王修筑承担事故的30%责任。经核算王修筑全部合理损失为:赔偿医疗费12357元、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59日)、护理费7363.2元(120.82元×59日)、误工费6723.64元(113.96元×59日)、交通费100元,合计32443.84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24186.84元(10000元+7363.2元+6723.64元+100元),不足部分8257元由责任人承担70%即57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修筑24186.84元。二、刘艳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修筑5780元。三、驳回王修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江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铁刚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人民陪审员  刘广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春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