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乾与郑坤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乾,郑坤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639号原告:张乾,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家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王文炳,德清县洛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坤囡,女,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张乾与被告郑坤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健、人民陪审员周培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乾委托代理人王文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坤囡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张乾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支付违约金13200元(按月息2分暂计至2017年2月14日,其后的违约金仍按此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郑坤囡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坤囡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被告郑坤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14日前归还,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逾期不还需按借款总额每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以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于同日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归还,双方纠纷成讼,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乾与被告郑坤囡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是本案的过错方,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坤囡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请,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200元(按月息2分暂计至2017年2月14日,其后的违约金仍按此计算至归还之日止)的诉请,本院经审查,原、被告在借条上明确约定逾期不还需按借款总额每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郑坤囡立即归还原告张乾借款本金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坤囡支付原告张乾违约金13200元(自2015年5月15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其后的违约金仍按本金30000元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郑坤囡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霖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人民陪审员 周培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顾美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