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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民终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万勇与韩公丁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万勇,韩公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民终6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勇,男,195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圣灯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聪,四川省隆昌县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公丁,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山川镇。上诉人李万勇因与被上诉人韩公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8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万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聪,被上诉人韩公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万勇上诉请求:撤销(2017)川1028民初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韩公丁给付劳务费52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韩公丁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修建房屋,工作了26天,每天200元,韩公丁当着工人的面承诺叫我们好好干,完工后他直接付钱给我们,韩公丁称是承包给刘觉文的,他只认刘觉文,但没有证据。被上诉人韩公丁辩称,我修房屋是全包给刘觉文的。李万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韩公丁支付李万勇劳务费5200元;2.本案受理费由韩公丁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公丁居住在隆昌县山川镇光华村1组,韩公丁在该组修建有一楼一底房屋。2016年农历9月,韩公丁需在自家楼房二层上加盖一层房屋,便找到案外人刘觉文协商建房一事。经韩公丁与案外人口头协商后,韩公丁将修建房屋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全包给了案外人刘觉文,刘觉文承包该工程后找到本案李万勇等为韩公丁整修房屋。李万勇以本案韩公丁未向其支付劳务费为由,于2017年1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是请求韩公丁向其支付劳务费5200元,诉讼费由韩公丁承担。另查明,李万勇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人工资花名册”系李万勇在韩公丁修建房屋工程完工后向一审法院起诉前找人打印后李万勇签的名。一审法院认为,韩公丁将修建房屋的工程经与案外人口头协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了案外人刘觉文,李万勇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李万勇诉请韩公丁支付劳务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李万勇诉请韩公丁支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李万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万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万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是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万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新证据:1.刘觉文、李万勇诉状。日期是2016年12月20日,证明韩公丁没有给付劳务费,李万勇、刘觉文代表7个工人向法院起诉,法院不受理,说要单独起诉;2.考勤表,证明工人做工情况;3.李万勇申请证人李代兴出庭作证,李代兴证实是李万勇托人叫他去做工,李万勇也在做,是200元一天,当时韩公丁说放心干,钱在他那里拿,干完后,韩公丁不拿钱,喊我找刘觉文拿钱。7月3、4号刘觉文付了2000元给我,钱是韩公丁拿出来的。证明上诉人帮李万勇做工是200元一天,李代兴拿了钱,但上诉人没有拿到钱。韩公丁对李万勇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认可,钱我已支付给了刘觉文。韩公丁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协议书一份,领条两张,证明韩公丁已向刘觉文支付了2.3万元,不欠李万勇钱。李万勇对韩公丁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审庭审时韩公丁认可没有付钱给刘觉文,现在提交的证据不真实。本院对李万勇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明韩公丁确实还差刘觉文的钱,证人通过刘觉文已在韩公丁处领取了劳务费,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韩公丁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无法查实协议书、领条是否真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二审审理中韩公丁提交了与刘觉文的协议书,以及韩公丁支付款项给刘觉文,由刘觉文出具的领条,因刘觉文未到庭,其真实性无法查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李万勇是否为韩公丁提供了劳务,韩公丁应否向李万勇支付劳务费。涉案工程由韩公丁承包给案外人刘觉文,李万勇是刘觉文找来做工的,李万勇与韩公丁之间未形成劳务关系,韩公丁不是李万勇的合同相对人,李万勇请求韩公丁支付劳务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万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万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锋审判员  吴敏审判员  王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