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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7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青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青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7民初1019号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木兰县木兰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景辉,男,198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吉兴信用社职员,住木兰县。被告:刘青林,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青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青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给付2017年2月15日以前利息4481.46元,嗣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5日被告以互保方式在原告处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8.75‰,到期日期为2016年11月20日。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至2017年2月15日被告已欠利息4481.46元。为此原告诉讼到法院。被告刘青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由于被告刘青林未出庭,无法进行当庭质证。原告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被告刘青林与农户贾广伟与原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8.75‰,到期日期为2016年11月20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至2017年2月15日被告已欠利息4481.46元。本院认为:被告刘青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青林与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符合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青林偿还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000元;被告刘青林给付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4481.46元(2017年2月15日以前的利息),嗣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上述一、二项,被告刘青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刘青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彬人民陪审员  郭纯华人民陪审员  石秀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付嘉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