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冯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430号被告人基本情况姓名冯建曾用名无民族汉族性别男出生日期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文化程度小学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住所地同上前科情况因犯盗窃罪被邛崃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强制措施2017年3月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公诉机关指控意见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人杨萌起诉书文号崇检公诉刑诉(2017)412号指控事实2016年4月,被告人冯建在明知川AXXX**号白色金龙牌汽车系李寒(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帮助李寒将该车从崇州市一苗圃内转移到崇州市体育中心内停放并销赃。经查,该车系刘某于2016年4月5日停放于都江堰市某铺面门前时被盗。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格为42167元。指控罪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量刑建议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辩护人无辩护意见无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一致。判决理由被告人冯建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车辆而转移、销售,其行为侵犯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冯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结果被告人冯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三月八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七年十二月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由本院强制执行。]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组织宣判日期印章审判员倪望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李雯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