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6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长源、董建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源,董建宏,孙可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6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力,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琴,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建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力,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琴,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可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洋,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长源、上诉人董建宏因与被上诉人孙可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共同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波主审,与审判员胡金鳌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长源、董建宏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上诉人在2007年9月6日退出金桥湾海鲜酒楼经营时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此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再也未联系过。金桥湾海鲜酒楼于2010年7月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意达公司承担。此后,意达公司于2011年9月注销。2017年4月,被上诉人向两上诉人诉请涉案货款。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曾两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交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二、意达公司在2011年9月注销前已按规定于2011年7月24日在省级《半岛都市报》A26版进行了登报公告。被上诉人在意达公司注销后无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行为,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孙可同答辩称:上诉人之所以上诉无非是拖延或拒绝履行其相应付款义务,上诉人在其上诉理由中引用的法复(1994)3号批复不适用于本案,应适用(2005)民二他字第35号答复,该答复对本案诉讼时效有清晰明确的规定。孙可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长源、董建宏支付蔬菜款58,000元。事实和理由:王长源、董建宏系意达公司股东,该公司成立分公司金桥湾海鲜酒楼。该酒楼经营期间,拖欠孙可同蔬菜款58,000元至今未付。2010年6月,意达公司在未清偿孙可同债务的情况下,申请注销金桥湾海鲜酒楼,期间承诺该酒楼注销后遗留问题由意达公司承担。2011年7月,由王长源、董建宏组成清算组,在未清偿孙可同债务情况下,注销意达公司。孙可同多次向王长源、董建宏索要货款,王长源、董建宏以各种名义推脱至今。王长源在一审中答辩称:王长源对孙可同所诉债务不知情。孙可同从未向王长源索要过货款,孙可同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涉案意达公司、金桥湾海鲜酒楼工商登记系冒用王长源的身份信息进行了登记注册,王长源对意达公司的成立并不知情,请求驳回孙可同对王长源的诉讼请求。董建宏在一审中答辩称:金桥湾海鲜酒楼于2005年11月成立并于2010年7月1日注销。孙可同在该酒楼经营期间,与董建宏互有经济往来,董建宏在2007年9月出具欠条后近10年的时间里,孙可同从未与董建宏对过账并讨要过蔬菜款,时至今日,董建宏已无法核查当时的往来明细账。孙可同起诉索款已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孙可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董建宏于2007年9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孙可同蔬菜款计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金桥湾海鲜酒楼”。董建宏签名并加盖“青岛意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桥湾海鲜酒楼财务专用章”。意达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29日,股东为王长源、董建宏。2011年7月23日,王长源、董建宏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成立清算组,注销意达公司,2011年9月29日决议解散并注销工商登记。金桥湾海鲜酒楼系意达公司的分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18日,因公司合并或分立于2010年7月1日注销工商登记。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孙可同另提交送货单124张,用以证明自2007年9月6日至今孙可同给金桥湾海鲜酒楼送蔬菜价值18,200元。送货单由赵孝金、李树超、孙百龙、孙业庭、张华云等人签收。王长源、董建宏对上述人员的身份均不予认可。孙可同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人员系金桥湾海鲜酒楼或意达公司的工作人员。王长源陈述其并非意达公司股东,工商登记材料中王长源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也不申请鉴定。孙可同陈述在涉案欠条出具后,其与金桥湾海鲜酒楼的业务仍在继续,也曾在此期间向董建宏催要过货款,且出具欠条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孙可同是在起诉前才知道意达公司和金桥湾海鲜酒楼已注销的事实,故孙可同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孙可同与金桥湾海鲜酒楼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时任金桥湾海鲜酒楼负责人董建宏签字并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欠条,可认定金桥湾海鲜酒楼欠孙可同蔬菜款4万元未付的事实,金桥湾海鲜酒楼应立即支付孙可同上述款项。孙可同主张的另外18,200元货款,不能证明签收人员系金桥湾海鲜酒楼的工作人员,故孙可同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长源、董建宏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涉案欠条中对还款时间未作约定,故孙可同可随时主张权利,王长源、董建宏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解散应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金桥湾海鲜酒楼作为意达公司的分公司,尚有债务未清理完毕,王长源、董建宏作为股东即将意达公司和金桥湾海鲜酒楼办理注销登记,王长源、董建宏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孙可同该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孙可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长源、董建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可同货款4万元。二、驳回孙可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王长源、董建宏负担。上诉人王长源、上诉人董建宏在二审中提交意达公司注销登记档案资料一宗,证明意达公司注销已履行了相关手续,且于2011年7月24日已在省级报纸上进行了注销公告。被上诉人孙可同质证称:对此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恰恰证明了两上诉人作为意达公司的清算人员并没有按照《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告知全体已知债权人,也就是说上诉人在明知被上诉人系债权人的情况下恶意规避法律规定,逃避债务。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90条第三款以及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二第11条第二款之规定,两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实清楚。因被上诉人对此宗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此宗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两上诉人认可意达公司解散时未曾公告告知未知债权人和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两上诉人称董建宏在出具涉案欠条时曾告知被上诉人其将于2007年9月底之前付款,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被上诉人称其在起诉前向两上诉人索款时,两上诉人未曾明确表示拒绝付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首先,两上诉人虽称董建宏在出具涉案欠条时曾告知被上诉人其将于2007年9月底之前付款,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而两上诉人对其上述事实主张仅以其单方陈述为凭,却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两上诉人应就其上述事实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前提是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而两上诉人既未主张也未举证证明董建宏在向被上诉人出具涉案欠条前曾与被上诉人约定过付款期限,且被上诉人也否认其供货后曾同上诉人或金桥湾海鲜酒楼或意达公司约定过付款时间,由此可知,就涉案交易在董建宏向被上诉人出具涉案欠条前未曾约定过付款期限,不存在上诉人或金桥湾海鲜酒楼或意达公司在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欠款条的情形,故两上诉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主张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因两上诉人明确主张在涉案欠条出具后被上诉人从未向两上诉人或金桥湾海鲜酒楼或意达公司索要过涉案欠款,而涉案欠条也未记载还款时间,故被上诉人可随时主张权利,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主张和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即使如被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在其起诉前曾多次向两上诉人或金桥湾海鲜酒楼或意达公司索要过涉案欠款,因被上诉人称其在起诉前向两上诉人索款时两上诉人未曾明确表示拒绝付款,而两上诉人亦既未主张也未举证证明其二人或金桥湾海鲜酒楼或意达公司曾在被上诉人索款时明确表示拒绝付款,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的起诉也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亦应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在两上诉人未就被上诉人初次向其二人主张权利的时间予以举证的情形下,两上诉人仍应就其二人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王长源和上诉人董建宏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梅审判员 曲 波审判员 胡金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清书记员 姚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