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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凤镯、韩艳龙等与葛全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镯,韩艳龙,葛全勇,陈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1017号原告:张凤镯,女,1959年1月16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义,内黄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艳龙,男,1997年5月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义,内黄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全勇,男,1986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淅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信,邓州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会,女,1988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淅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信,邓州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中段。负责人:张成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京海,男,该单位推荐代理人。原告张凤镯、韩艳龙与被告葛全勇、张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镯及其与韩艳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义,被告葛全勇、陈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信,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京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镯、韩艳龙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98815.6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数额变更为215484.1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5日10时许,被告葛全勇驾驶豫R×××××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南高速内黄上道口加油站南门口进加油站左拐弯时,致同方向行驶的原告丈夫韩现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电动车损坏、韩现堂受伤的交通事故。韩现堂在住院期间突发急性心肌梗死死亡。本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葛全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现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R×××××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被告葛全勇已将交强险部分赔付过,三者险部分仍应由上述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葛全勇辩称,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事故后,我与二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也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法定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再次主张民事赔偿,属于重复主张,不应支持。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答辩意见同葛全勇答辩意见。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请部分认可。经本庭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本次事故的赔偿是否已经调解终结;2、各被告是否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事故后各被告的赔偿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及补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葛全勇一次性赔偿二原告因韩现堂死亡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120000元,二原告得到赔偿款后不再追究葛全勇的民事及刑事责任,豫R×××××号车的交强险及三者险由被告葛全勇所得。对此,原告主张虽事故后确实已得到葛全勇赔偿款120000元,但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明显违法,且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重大误解及欺诈;被告主张该协议书有多方见证,且已实际履行,是合法有效的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不应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首先应由承保该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双方当事人依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上述协议约定明显违背了该条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但鉴于双方已按照该协议履行了120000元赔偿款,应视为被告葛全勇个人承担了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对该部分,应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处理;2、对谅解书,因其内容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无关,故不予认定;3、证明条三张,因其证据形式有瑕疵,故不予采信;4、对法医学尸体检验死因意见书,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意见书并未明确韩现堂系直接死于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明确了该交通事故与韩现堂死亡之间为诱因关系,但未对参与度进行认定。本院认为,考虑事故造成的韩现堂伤情,故韩现堂因交通事故在住院期间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以40%为宜。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10时18分,被告葛全勇驾驶豫R×××××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南高速内黄上道口加油站南门口进加油站右转弯时,致同方向行驶的韩现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韩现堂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8日,韩现堂在住院期间突发急性心肌梗死死亡。事故后,韩现堂先在内黄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83.1元,后被送往濮阳公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8993.44元,其入院诊断为:“多发伤:1、左前臂皮肤软组织擦伤;2、左前臂开放伤;3、左手开放伤;4、左手骨筋膜室综合征;5、左手环指末节不完全离断伤伴甲床损伤;6、左食、中、小指开放伤”,出院诊断:“多发伤:1、左前臂皮肤软组织擦伤;2、左前臂开放伤;3、左手开放伤;4、左手骨筋膜室综合征;5、左手环指末节不完全离断伤伴甲床损伤;6、左食、中、小指开放伤;7、急性心肌梗死”,出院情况记载:“术后第三天,患者自行下床小便后突感心前区不适、大汗淋漓、呼吸困难、烦躁不安、口唇紫绀……给予紧急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出院医嘱:“死亡出院”。原告张凤镯系韩现堂妻子,原告韩艳龙系二人之子。事故车辆豫R×××××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会,其与被告葛全勇为夫妻,该车为夫妻共有车辆。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后,二原告与被告葛全勇就赔偿达成协议,被告葛全勇依照该协议赔偿了二原告120000元。对此,原告认可属实,但主张不包含在诉请中。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葛全勇驾驶机动车与二原告亲属韩现堂驾驶非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葛全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现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二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二原告。因双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且为主、次责任,故事故责任比例以8:2为宜。考虑因果关系参与度,故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80%×40%。仍有不足的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部分,由被告葛全勇、陈会按比例承担,剩余损失由二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二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有效证据,本院依法核定二原告的合法损失如下:1、医疗费9276.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3天);3、营养费60元(20元×3天);4、误工费287.17元(34941元÷365天×3天);5、护理费287.17元(34941元÷365天×3天);6、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转院的实际情况,酌定700元;7、死亡赔偿金,原告韩现堂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99562.12元(27232.92元×11年);8、丧葬费229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且该交通事故为诱因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为宜;10、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应以5人5天为宜,即2393.22元(34941元÷365天×5人×5天)。上述共计355616.22元。对二原告上述损失,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精神抚慰金、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9426.54元,剩余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共计236189.68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40%,即75580.70元。因被告葛全勇已赔偿了二原告120000元,故该75580.70元应当在原告得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葛全勇。对超出75580.70元的部分,系被告葛全勇的自愿行为,本案不予处理。二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及缺乏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凤镯、韩艳龙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195007.24元(履行时,应将其中的75580.70元返还被告葛全勇);驳回原告张凤镯、韩艳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6元,由原告张凤镯、韩艳龙共同负担266元,由被告葛全勇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生审 判 员  张瑞敏人民陪审员  王国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玮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