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汪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56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明,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衡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检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汪明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中江锦城1栋104号门面,盗走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此的1辆鉴定价值人民币2186元的黑色“立马”牌电动车,后将该所盗电动车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销赃。2017年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汪明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中江锦城1栋1088号门面,盗走被害人田某停放在此的1辆鉴定价值人民币2618元的黑色“乖乖兔”牌电动车,后将该所盗电动车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高桥派出所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视听资料,视频截图,被告人汪明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雨价认定[2017]0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王某1、田某提供的被盗电动车合格证复印件,证人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田某的陈述,被告人汪明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汪明退赔被害人王茂祥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86元,退赔被害人田望收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危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