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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民终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胡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胡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1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桃花路4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扬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海燕,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胡海燕与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一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昌一建公司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103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昌一建公司上诉称:本案借款系萍乡分公司章金云个人借款,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追加章金云为被告。理由为借款系付至胡玲账户,并非上诉人指定账户,该借款用途与上诉人无关;萍乡分公司系章金云个人承包,分公司没有对外融资、借款的权利;章金云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也只有章金云参与了本案诉讼,才能查明借款归还和利息约定情况,维护借款双方的合法权益,也更有利于被上诉人实现债权。一审判决将原本属于章金云个人的债务强加给国有企业的上诉人,对章金云实际借款用款的事实不顾,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也必将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显然是错误的。另本案借款双方无利率约定,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理由为本案实际借款人为章金云,应按自然人之间借贷纠纷认定为无息借款;在实际借款人章金云未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下,有关利率情况无法确定,即使将实际还款认定为归还利息,也只能认定借款存在利息,也不能据此认定借款双方对利息作了明确的约定,更不能以此利率标准作为本案判决依据,一审确定的月息一分五,远高于银行贷款利率,显然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胡海燕对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追加实际借款人章金云为被告;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胡海燕答辩恳请维持一审判决。胡海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1、判令南昌一建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南昌一建公司付清全部借款本息日止,其中计算至起诉日止的利息为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南昌一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萍乡分公司是南昌一建公司内设机构,未办理工商登记。2010年12月23日,胡海燕通过朋友陈凤琴账户向南昌一建公司职工胡玲转款50000元。同日,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萍乡分公司出具50000元收据给胡海燕,载明收款事由为集资。2012年8月10日,胡海燕通过本人账户又向南昌一建公司职工胡玲转款50000元。同日,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萍乡分公司出具50000元收据给胡海燕,载明收款事由为借款。此后,南昌一建公司向胡海燕按月息1.5%按季度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一审法院认为,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萍乡分公司向胡海燕借款,并出具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集资和借款,双方已建立借款关系。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萍乡分公司系南昌一建公司内设机构,且未办理公司登记,依法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对外承担责任,其债务应由被告承担,故南昌一建公司关于“本案借款是萍乡分公司负责人个人借款,应驳回胡海燕起诉”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利息,虽然收据上未约定利息,但南昌一建公司的萍乡分公司按季度支付利息多年,故对南昌一建公司辩称本案应按无息借款处理的意见不予采纳。因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胡海燕可随时要求归还借款,现胡海燕要求南昌一建公司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海燕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案由胡海燕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南昌一建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南昌一建公司和被上诉人胡海燕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主体系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萍乡分公司还是章金云?二、本案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关于本案借款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萍乡分公司分别向胡海燕出具了两张《收据》,系确认收到胡海燕的借款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与胡海燕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南昌一建公司主张实际借款人系章金云,但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萍乡分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据》上却并没有章金云的签字,上诉人南昌一建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章金云系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萍乡分公司系南昌一建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法人资格,一审法院认定由南昌一建公司承担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萍乡分公司借款的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萍乡分公司收取胡海燕的借款后,其通过胡玲的银行账户定期向胡海燕转入款项,金额与胡海燕主张的月利率1.5%相吻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并为月利率1.5%也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不存在利息的约定,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南昌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上诉人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芸审判员 刘玉秋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江 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