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81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吴庚乔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蔡立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庚乔,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蔡立宗,王景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81民初563号原告吴庚乔,男,1965年2月10日生,仫佬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宜州市,现居住地宜州市。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州市庆远镇金宜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蔡立宗,董事长。被告蔡立宗,男,1959年11月13日生,汉族,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住宜州市。被告王景玉,女,1959年1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吴庚乔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鸿公司)、蔡立宗、王景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庚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鸿公司、蔡立宗、王景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庚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月10000元计付至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0日三被告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协商原告当日即借款给被告35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250000元、现金100000元。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利率按2.8分计算,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起就停止付息,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由于该债务属于五鸿公司、公司法人蔡立宗、王景玉共同使用支配,系三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三被告共同清偿。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其他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履行还款及付息义务,且逃离宜州住所,关闭电话无法联系,并转移财产,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3月30日借条原件一份及2013年5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五鸿公司、蔡立宗、王景玉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五鸿公司、蔡立宗、王景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吴庚乔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蔡立宗与王景玉系夫妻关系,蔡立宗为五鸿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景玉系五鸿公司股东。2013年5月30日被告五鸿公司、蔡立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庚乔借款350000元。借款后因未能归还,2014年3月30日蔡立宗重新出具了借条给吴庚乔,借条内容为“借到吴庚乔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作流动资金,借期从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归还。本人用广西五鸿资产作担保,按壹万元每月支付。借款人:五鸿公司(加盖公章)、蔡立宗2014年3月30日”。借款后,双方并未就借条中约定的资产办理相关抵押手续,被告按约定支付了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共计9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能归还。原告催款无着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五鸿公司、蔡立宗向原告吴庚乔借款3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五鸿公司、蔡立宗未能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五鸿公司、蔡立宗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为年利率33.6%,该约定超过限制年利率24%的规定但未超过年利率36%,故对于被告自愿支付的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本院不予干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借款内利率双方约定为年利率33.6%,该约定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原告请求按年利率33.6%计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支持按年利率24%计付。双方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请求按借期内利率支付,但不应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付,原告请求按年利率33.6%计付本院不予支持。王景玉虽不在借条中签字,但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与蔡立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王景玉与蔡立宗的共同债务,故王景玉亦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蔡立宗、王景玉共同归还给原告吴庚乔借款本金350000及利息,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庚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210元,共计6760元,由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蔡立宗、王景玉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宜萍审 判 员 李明栗人民陪审员 韦展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旺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