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8民初2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忠贵与徐叶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忠贵,徐叶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2871号原告:朱忠贵,男,汉族,1971年11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被告:徐叶云,男,汉族,1970年12月11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原告朱忠贵诉被告徐叶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忠贵,被告徐叶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起,向被告徐叶云租用滨江区东冠路东冠公寓4栋东边第一间的两层楼面作为经营场所,一楼为超市,二楼为棋牌室。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一年的房租是80000元。房屋所有权属于滨江区浦沿街道东冠村委员会所有,并出租给徐叶云,徐叶云再转租给原告。由于徐叶云与房屋所有权人有纠纷。2017年3月27日,东冠村委会通知原告,在2017年3月31日搬离经营场所,否则将停水停电。原告通知被告相关情况,并让其尽快去处理好。后原告租赁房屋在2017年4月1日被停电,直至2017年4月6日下午恢复供电。此次停电,共造成原告损失如下:超市每天营业额约4000元,平均利润大概是百分之二十五,每天损失约1000元,共计6000元;二楼棋牌室,有四个包间,每个包间每天分上下午和晚上三场,有时还有通宵,每个包间每场收费为100元,全满的话,每天要收台费1200元,我现在以平均最低进行估算,大概除开一切开支,二楼棋牌室每天损失约600元,六天就损失3600元;自助洗衣机每天损失150元,六天损失900元;还有一冰柜的棒冰,水饺和汤圆,损失约1000元,还有低温酸奶,价值约300元。总计导致直接损失约人民币12300元;除这些直接损失外,还有因停电六天后重新开业,导致一楼超市一个星期的营业额明显下降,每天下滑营业额一两千元,导致一楼超市每天间接损失至少300元,一个星期约2000元。二楼棋牌室也受到严重影响,连续十来天无人光顾,二楼棋牌室间接损失五六千元。直接损失加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元整。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停电损失肯定是有的,但是没有这么大的损失。只要被告有直接证据证明,我可以赔。棋牌室有四间是认可的,但棋牌室的营业额到底有多少,我对原告的说法是不认可的,租房屋放洗衣机,我是不让放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三分份,证明租赁的事实;证据2,超市营业额电脑打印小票,证明超市营业额;证据3,棋牌室收费的电脑打印小票,证明棋牌室营业情况;证据4,兄弟经营部销售单,证明4月7日进了1000多元的棒冰;证据5,收款收据,证明酸奶价值有300多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超市营业额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认可;证据3,不认可;证据4、不认可,冰柜里面的东西肯定是有的,但是要有直接的证据证明,损失也没有这么大;对证据5,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打印件,无法确认即为原告超市的营业额;对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打印件,无法确认即为原告棋牌室的营业额;对证据4、5,销售单、收据均无公章,无法确认真实性,且3月31日,4月7日的进货,也无法证明停电期间,原告的棒冰及酸奶损失的金额。被告未提交证据。综合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长期向被告徐叶云租用滨江区东冠路东冠公寓4号楼东裙房一楼二楼作为经营场所,分别签订多份房屋租赁合同。其中2016年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期为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租金为80000元。2017年4月1日至6日,上述出租房屋被停止供电,造成被告经营的一楼超市、二楼棋牌室等损失。原告因其损失未能得到赔偿,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出租人应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现原告租赁的房屋,因被告方的原因,被停止供电,致原告不能正常经营,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诉称的超市、棋牌室及所放洗衣机营业损失及棒冰、酸奶等损失12300元,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此外原告所主张的恢复供电后营业额减少损失五六千元也无依据,本院无法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2500元,该损失超过原告的租金损失1315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叶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忠贵损失2500元;二、驳回原告朱忠贵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到125元,由原告朱忠贵负担100元,由被告徐叶云负担2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王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