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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刑初822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钢筋工,住四川省渠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7〕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振东,被告人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2月14日晚,被告人余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面包车,沿张家港市港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锦丰镇清源路口时,与夏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谢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相撞。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继续驾车行驶至一干河路口,与李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相撞。被告人余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当晚被民警在锦绣路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余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60mg/100ml。被告人余某积极进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已挽回。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谢某、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付款凭证、监视视频、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案件信息、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发生事故后逃逸,应酌情从重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邵玮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