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5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中鑫德尚(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与联合融信(北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北京金典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鑫德尚(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北京金典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联合融信(北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鑫德尚(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东苑三区56号楼-1层至4层4-101、5-101北京格林佳堡宾馆二层8208室。法定代表人:梁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楠,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典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龙水路22号院28-6号。法定代表人:金向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萍,女,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金典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住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山,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联合融信(北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号锦秋国际大厦7层A07。法定代表人:张旭。上诉人中鑫德尚(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德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典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原审被告联合融信(北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融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15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鑫德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金典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金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中鑫德尚公司与金典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中鑫德尚公司从未见过也未听说,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金典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审庭审时并未质证,不应采信。2.一审法院对还款利息数额认定不清。对于北京鼎昌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昌公司)代还款619380元,金典公司仅认可其中175491元为代中鑫德尚公司偿还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应当全部认定为鼎昌世纪公司的还款。3.即使存在该笔债务,也应有中鑫德尚公司的原股东高立军、姚娜负责偿还。中鑫德尚公司现股东对公司可能存在的债务毫不知情。如果该笔债务存在,则公司原股东在明知中鑫德尚公司存在巨额债务情形下将公司全部股权转让,是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损害公司现任股东的合法权益,债务应由原股东进行偿还。4.中鑫德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华先国在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第二天即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后将中鑫德尚公司股权转让给高立军。华先国、高立军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应当对本案债务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其一审中应当参加诉讼作为共同被告,但一审中其未参加诉讼,本案应该发回重审。金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鑫德尚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中鑫德尚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借款合同》是真实的。联合融信公司未参加二审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金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鑫德尚公司偿还金典公司借款利息611388元、逾期罚息76423.5元及复利(复利按《借款合同》第十八条相关规定计算);2.联合融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按复利、逾期罚息、利息、本金的顺序清偿;3.诉讼费由中鑫德尚公司、联合融信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6日,中鑫德尚公司与金典公司签订编号为【企保】12-023的《借款合同》,约定金典公司向中鑫德尚公司发放借款8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9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9.98‰;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第14日,扣划日为每月第15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利息于借款到期日随本金一次付清;中鑫德尚公司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金典公司的债权:1、实现债权的费用;2、复利;3、逾期罚息;4、利息;5、本金;中鑫德尚公司未按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从还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逾期偿还的本金,按本合同的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逾期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金典公司与联合融信公司签订编号为【企保】12-023的《保证合同》,约定联合融信公司对编号为【企保】12-023的《借款合同》中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以诉讼方式或非诉方式实现金典公司的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金典公司向中鑫德尚公司发放了850万元借款。2012年12月17日,中鑫德尚公司支付利息164169元。2013年1月21日,中鑫德尚公司支付利息25491元,联合融信公司支付利息15万元。2013年3月7日,中鑫德尚公司支付利息175491元。2013年3月29日,中鑫德尚公司支付利息158508元。2013年4月15日,鼎昌公司向金典公司支付619380元,金典公司认可该款项中的175491元为中鑫德尚公司支付的利息。2013年7月31日,中鑫德尚公司支付利息515151元。2013年10月31日,中鑫德尚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50万元。庭审中,金典公司陈述称,中鑫德尚公司自2013年7月3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欠付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鑫德尚公司与金典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金典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中鑫德尚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金典公司要求中鑫德尚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标准经折算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院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联合融信公司与金典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亦属合法有效,联合融信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中鑫德尚公司追偿。中鑫德尚公司、联合融信公司经该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中鑫德尚公司支付金典公司利息563375.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联合融信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中鑫德尚公司对金典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中鑫德尚公司追偿;3.驳回金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中鑫德尚公司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证据1.两份股权转让协议;证据2.两份出资转让协议。共同证明梁涛、刘楠是在2015年7月14日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受让股份成为中鑫德尚公司股东的。二人受让公司时,对中鑫德尚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包括本案诉争借款均不知情;证据3.企业基础信用报告,证明华先国在2012年11月15日变更为中鑫德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2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丽君,同时华先国将股权转让给高丽君。因此华先国和高丽君对中鑫德尚的借款是非常清楚的,是其恶意逃避债务,因此他们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应被法院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金典公司、联合融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典公司对中鑫德尚公司提交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这些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联合融信公司未到庭或以书面形式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鑫德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诉争焦点无关,且不足以证明中鑫德尚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确认。诉讼中,中鑫德尚公司主张,其对《借款合同》不知情,其对《借款合同》中中鑫德尚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先国的签字没有异议,但无法认定所加盖的公章是否为公司公章,暂不申请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诉讼中,中鑫德尚公司、金典公司均对一审法院判决的计算方式和计算结果没有异议。另查,一审法院2016年5月3日庭审笔录载明了对金典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过程,并载明被告未到庭的法律后果。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于金典公司与中鑫德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鑫德尚公司以其不知情为由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无法确认公章是否为其公司公章,但其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持异议,且不申请对合同上的公章是否系伪造进行鉴定,同时,结合《借款合同》中所涉借款已实际发放并已偿还本金和部分利息,本院对中鑫德尚公司质疑《借款合同》真实性的意见不予采信。《借款合同》是中鑫德尚公司与金典公司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罚息、复利收取标准的部分约定超过法律保护范围、需依法予以调整,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诉讼中,《借款合同》及金典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中鑫德尚公司主张因其现股东从前股东处受让股权,前股东存在恶意逃避债务情形,故一审法院应追加公司前股东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金典公司与中鑫德尚公司签订,对其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依据《借款合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是中鑫德尚公司,而非中鑫德尚公司的股东,中鑫德尚公司股东之间的相互关系及约定与案涉借款协议并无关联,中鑫德尚公司股东亦无参加本案诉讼之必要。故对中鑫德尚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中鑫德尚公司主张鼎昌公司的还款均系代其向金典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金典公司自认鼎昌公司的还款中有部分为中鑫德尚公司支付的利息,对该部分款项,中鑫德尚公司无需再予证明,但不能依据金典公司认可鼎昌公司代偿部分款项,而认定鼎昌公司向金典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均系中鑫德尚公司的付款,中鑫德尚公司未能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二审诉讼中,各方均对一审判决中的计算方式和计算结果不持异议,本院亦予确认,中鑫德尚公司应向金典公司偿付所欠利息。综上所述,中鑫德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39元,由中鑫德尚(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占 山审 判 员 刘 海 云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张 岩书 记 员 王昕李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