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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1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蒋钦华与郭连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钦华,郭连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1684号原告:蒋钦华,男,1974年4月12日生,汉族,住霞浦县。被告:郭连敏,男,1977年6月11日生,汉族,住霞浦县。原告蒋钦华因与被告郭连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连敏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郭连敏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还款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蒋钦华与郭连敏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0日郭连敏因缺乏资金向蒋钦华借款40000元,并由郭连敏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蒋钦华催讨未果。郭连敏未作答辩。庭审中蒋钦华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2、借条1张,证明郭连敏于2013年6月10日向蒋钦华借款40000元的事实。郭连敏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2013年6月10日郭连敏出具给蒋钦华的借条与蒋钦华主张要求郭连敏偿还借款40000元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郭连敏因缺乏资金向蒋钦华借款40000元,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蒋钦华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郭连敏在取得借款后,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蒋钦华主张要求郭连敏偿还借款40000元及从2017年5月1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连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郭连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蒋钦华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00元,由郭连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进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曾楠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