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25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单光伦与高县泰瑞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光伦,高县泰瑞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民初478号原告(反诉被告):单光伦,男,生于1968年3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健国,男,生于1956年3月7日,住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被告(反诉原告):高县泰瑞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县庆符镇正大路。法定代表人:严茗。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尚公,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君伟,男,生于1980年7月20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单光伦与被告(反诉原告)高县泰瑞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瑞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被告泰瑞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反诉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因原告(反诉被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要求重新答辩和举证,鉴于本院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6月1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单光伦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健国、被告(反诉原告)泰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尚公、蓝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单光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泰瑞公司违约并赔偿本诉原告违约金60000元;2、被告泰瑞公司给付原告6年行车广告费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高县泰瑞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经营作业权租赁经营合同》。经营期限为6年,即从2010年6月10日起到2016年6月9日止,原告运营车牌号为:川Q**号。合同第5条约定,如被告取得下一轮经营权,原告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租赁权。2017年,被告却在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约定的情况下,竟先与其从没有发生过租赁权的其他人签订了新一轮的出租车租赁合同,把原告的优先租赁权消灭。原告欲将新一轮租赁款交与被告,被告仍拒收。原告在运营的6年间,承载巨大风险和付出巨大经济成本为被告打广告,可被告却未将广告费收入分配给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诉至法院。本诉被告泰瑞公司辩称,本诉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履行合同过程中,本诉原告未按约定交纳租赁费等费用,已违反合同约定;因本诉原告只享有车辆的经营作业权,车辆所有权属于泰瑞公司,广告费收入也应属于该公司,原告不享有广告费的分配权。反诉原告泰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相关费用16706元、滞纳金27523.08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其后按3%每日交纳),合计44229.08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1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高县泰瑞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经营作业权租赁经营合同》,将川Q**号出租车的经营作业权租赁给被反诉人。合同期限6年,从2010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另在该合同书中,对相关费用的交纳期限、违约责任、车辆权属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在合同期限内,被反诉人未按约履行合同,截止2016年12月31日,尚应向反诉人支付应交的相关费用16706元、滞纳金27523.08元,合计44229.08元。上述款项,反诉人进行了多次催告未果。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项下车辆所有权属于反诉人,被反诉人仅享有所承租出租车的经营作业权,其对广告费不享有任何权利。同时,因被反诉人出现上述严重违约行为,已表明遵从履行合同应保守的诚实信用原则,丧失了享有优先权的前提和基础,其当然不再享有优先权。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反诉被告前去交纳相关费用,是反诉原告拒收。当事人围绕本诉、反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租赁经营合同书》,拟证明本诉被告违背本合同第5条,侵犯了本诉原告的优先承租权;2.保证金和强制保险计算书,拟证明原告交纳保证金及运营中承担风险的事实;3.陈明云、李建平收款凭据共三份,拟证明本诉被告只针对本诉原告收取滞纳金,有失公平、公正的事实;4.录音U盘一个,证明本诉原告主张租赁优先权,本诉被告不予认可已构成违约的事实;5.存款单据,拟证明被告违背合同收取1912元租赁费用的事实;6.打广告的照片,拟证明本诉原告为本诉被告打广告的事实;7.2014年至2016年广告费收入及泰瑞公司30名驾驶员收款凭据,拟证明泰瑞公司收取了广告费及对其余驾驶员的收费情况。本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1组证据的证明目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本诉被告违约的目的;第2组、第3组、第4组、第7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诉被告有对承租人的选择权,本诉原告的行为使公司丧失对其的信任,不愿选择其为承租人,公司享有广告费的所有权;第5组证据恰好证明本诉原告交纳了GPS代收费;第6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座套是洗车场、医院免费安装,公司未收取广告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主体身份;2.《租赁经营合同书》,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中对相关费用交纳期限、违约责任、车辆权属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3.催收租赁费的《通知》,拟证明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向承租人催告收取未交纳的租赁费和GPS费用的事实;4.《告知书》及回执,拟证明公司于2017年1月1日发出《告知书》限期交回出租车及相关牌证并完清租赁费用的事实;5.手机短信,拟证明公司再次通知本诉原告将车辆交回公司并完清费用的事实;6.通话记录,拟证明公司电话通知本诉原告交回车辆并完清费用的事实;7.收款凭证,拟证明本诉原告自2015年8月后未按约交费的事实。本诉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至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其余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单光伦与被告(反诉原告)泰瑞公司签订《高县泰瑞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经营作业权租赁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出租方)泰瑞公司,乙方(承租方)单光伦,甲方将车牌号为川Q**号、营运编号为川运宜字0035152号城市出租汽车和经营作业权租赁给乙方从事城市出租汽车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营业权及车辆所有权属归甲方所有;租赁期限五加一年,从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订立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首期经营作业权租赁费壹拾伍万元,该费用合同期满不退还,其后乙方每月再向甲方缴纳租赁费1792元,按先缴费后营运原则,乙方必须在每月的二十六日前,用现金将次月租赁费完清,保险费每年到期前一月乙方向甲方缴纳,由甲方统一购买保险,费额按保险公司收取金额为准;乙方不按合同给定,未按期缴纳租赁费及保险费,每逾期一日,甲方向乙方收3%的滞纳金;乙方为保证信守合同,在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缴纳经营信誉及安全保证金10000元,甲方向乙方出具收据,在本合同终止一个月内,甲方未发现乙方有损害甲方信誉的行为,且完清债权、债务,也无违约行为,乙方提供收据,甲方全额将乙方交纳的经营信誉及安全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其经营作业权使用期满,甲方收回出租汽车及全部证照(行驶证、营运证、购置税完税证、计价器使用证等)及顶灯标志和计价器,如甲方取得下一轮经营权,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租赁权;租赁期内,乙方有拖延租赁费、代征代缴税费及保险费30日或租赁期满五日内,乙方不与甲方完清手续,仍擅自从事出租汽车业务经营等行为的,甲方视为乙方违约,并终止合同、收回车辆,乙方交给甲方的经营信誉及安全保证金、经营作业权租赁费不退还;车辆由甲方统一购置,车型为捷达FV160FC,甲方负责上户费用,并安装税控计价器,如需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安装及使用费由乙方承担;无论何种原因(除不可抗力的原因、自然灾害、战争)乙方必须按时足额向甲方缴纳合同上约定的租赁费;乙方在经营期内自负盈亏,按时交付本合同约定的费用,如因乙方违规营运,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泰瑞公司按约向原告(反诉被告)单光伦交付了营运车辆,车辆营运期间,原告(反诉被告)单光伦按约交纳租赁费、GPS使用费至2015年8月,自2015年9月起,本诉原告未再按约支付租赁费等费用。2015年9月,本诉原告经营的川Q**号车因交通事故应获得的机动车车辆交通保险强制保险赔款1753.64元,该款保险公司支付给了泰瑞公司。合同期限届满后,本诉原告单光伦未按约交回承租车辆及全部证照。为收回出租车辆及尚欠的租赁费用,本诉被告泰瑞公司于2017年1月1日向原告发出《高县泰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告知书》,告知原告应于2017年1月5日前交回车辆及相关牌证并完成所欠承包费用,同年1月11日,本诉被告泰瑞公司短信通知本诉原告单光伦,通知内容为:没有交回车辆的承包者最迟于2017年1月12日下午17时以前将车辆交回公司并完清费用,过期将视为主动放弃,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公司权益,公司将按交回车辆和完清费用的先后次序来安排下轮承包合同的签订,先完清的先签订,就先获得承包车辆。之后,本诉原告未按时交回车辆,经泰瑞公司使用强制手段将车收回,但承租费用并未完清。2017年2月4日,本诉原告与代杰等人到泰瑞公司要求交纳租赁费用并重新租赁车辆,泰瑞公司经理蓝君伟回复已无车可租。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本诉被告泰瑞公司收取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县符江分理处的出租车LED屏广告费共计19200元。车辆营运期间,使用过标识有“龙溪茶业”、“宜宾恒美医学美容”的布质座套。经审理,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反诉被告)单光伦与被告(反诉原告)泰瑞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过程中各自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被告(反诉原告)泰瑞公司收取的广告费是否应该分配给承租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单光伦与被告(反诉原告)泰瑞公司签订的《高县泰瑞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经营作业权租赁经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当事人应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泰瑞公司按约向原告(反诉被告)单光伦提供了租赁车辆,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原告(反诉被告)单光伦却未按约履行支付自2015年9月起的租赁费并返还租赁车辆及相关牌证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中系本诉原告单光伦违约,本诉被告根据诚实信用及合同自由原则,在上一轮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有权选择是否与本诉原告继续签订下一轮租赁合同。故本诉原告单光伦主张本诉被告泰瑞公司因侵犯其优先承租权而违约并赔偿违约金的诉求,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泰瑞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单光伦支付尚欠的租赁费用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滞纳金的主张,因“滞纳金”系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处罚类型,反诉原告并未对其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故对反诉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主张的GPS使用费,因双方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且在实际运营中已实际产生,故对反诉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案争议的广告费,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其进行约定,故本诉原告主张本诉被告泰瑞公司支付广告费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本诉被告泰瑞公司提出其根据合同约定享有车辆营业权及所有权,本诉原告仅享有车辆经营作业权,故广告费属于公司所有的抗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本诉原告应支付给本诉被告泰瑞公司的费用计算如下:尚欠的车辆租赁费用为15626元(自2015年9月起至2016年3月止按1792元每月计算,自2016年4月起至同年6月7日止据反诉原告泰瑞公司主张按1380元每月计算);GPS使用费为1080元(自2015年9月起至2016年6月止按每月120元计算),两项合计16706元。扣除本诉被告泰瑞公司应支付给本诉原告的保险赔款1753.64元,本诉原告尚应支付本诉被告14952.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单光伦的诉讼请求;由原告(反诉被告)单光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高县泰瑞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的各项费用14952.36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高县泰瑞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单光伦承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45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高县泰瑞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0元,原告(反诉被告)单光伦承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志强审 判 员  叶姗娜人民陪审员  陈小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凌师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