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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81民初2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与田付仁、王新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田付仁,王新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20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刘昕居,任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新华,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田付仁,男,汉族,生于1953年12月18日,住邓州市。被告:王新志,男,汉族,生于1980年10月5日,住邓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邓州支行)诉被告田付仁、王新志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华到庭参见了诉讼,被告田付仁、王新志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田付仁向其借款50000元,由被告王新志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还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农户小额贷款信贷档案一组(二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贷款申请表);3.王新志的收入证明、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4.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田付仁、王新志未答辩亦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真实客观的证明了被告借款及担保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24日,被告田付仁在原告处申请办理自动循环贷款50000元,期限一年,期限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由被告王新志作担保,年利率6.09%,逾期加罚50%。2016年6月7日,被告田付仁办理自动循环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2月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于2017年4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依法还款。庭审中,因二被告缺席,致使法庭调解不获成立。另查明,被告田付仁于2016年6月21日付息118.42元;2016年9月21日付息778.17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行邓州支行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依法应予保护。且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也未经过,故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及罚息,其中贷款期限内还付利息为831.23元;逾期利息及罚息自2016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9.13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付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其中贷款期限内应付利息为831.23元;逾期利息及罚息自2016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9.13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新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嗅审 判 员  温 舰人民陪审员  唐玉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