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4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重庆华生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九龙坡区石坪桥鑫正建筑设备租赁站杨远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华生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区石坪桥鑫正建筑设备租赁站,杨远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49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生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凤祥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6220703881。法定代表人:刘崇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江,男,199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龙坡区石坪桥鑫正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镇大堰村九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7MA5UBRFM2Y。经营者:蒋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治发,重庆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远华,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重庆华生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生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龙坡区石坪桥鑫正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鑫正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4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华生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江、被上诉人鑫正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治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远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生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正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1.华生园公司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冬瓜山没有任何施工项目与建筑。华生园公司作为食品企业,其名下所有建筑都是对外承包给建筑公司修建,自身并没有资格参与建设。2.鑫正租赁站在一审中承认杨远华不是华生园公司员工,华生园公司确实也没有该名员工,但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杨远华为职务行为。3.鑫正租赁站在诉状中所列被告为重庆华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一审判决书却列为重庆华生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4.鑫正租赁站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交租赁合同,系在举证期限内未完成举证责任,也未将合同复印件交与华生园公司。5.基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其适用法律同样错误。6.鑫正租赁站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鑫正租赁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法,请求驳回华生园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杨远华未发表意见。华生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远华和华生园公司给付自2010年4月9日至2016年1月4日的租金117435.28元;2.判令杨远华和华生园公司返还钢管3475.1米、扣件7144套;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每天租金81.09元计付至钢管、扣件还清时止。如不能归还,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赔偿钢管损失52126.5元、扣件损失39292元;3.判令杨远华和华生园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杨远华和华生园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9日,鑫正租赁站作为出租方,华生园公司作为承租方就大渡口冬瓜山施工项目工程签订《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向承租方出租:一、钢管,规格为1-6米,数量1000米,日租金单价0.011元,材料赔偿价15元/米;扣件,数量1000套,日租金单价0.006元,材料赔偿价5.5元/套;顶托1000套,日租金单价0.05元,材料赔偿价35元/套;注明以实发数量为准,顶托维护费每套0.5元;二、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1年7月1日止,承租方如需延长租赁时间,应在租赁期满前十天提出与出租方重新签订合同,合同超期如未续签合同,材料也未还完,未还部分材料租金继续计算,直至还完结账为止……;四、承租方的租金从材料出库的当日起计算(退库之日不计)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时间为当月20日,至材料退库之日停止计算租金;五、承租方保证在每月底前付清当月租金,如违约拖欠,按违约金壹万元付给出租方;六、承租方退回材料时,出租方按下列标准一次性收取维护费:钢模2元/㎡,钢管0.1元/m,阴角0.8元/m,角片0.1元/m,扣件0.2元/套,对拉合0.05元/个,勾头螺栓0.05元/套,山型盖0.03元/只;七、承租方退还材料如有损坏,按下列标准予以赔偿:钢模孔洞≤16mm5元/个,边裂2元/条,筋板2元/块,钢管长改短(最短不低于1.5m)收改制费每吨500元,其他材料赔偿按第一条材料赔偿价计赔;八、承租方不得将租赁材料转租、抵押、变卖,如发生侵害出租方权益的行为,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追收全部租赁材料,没收押金,并追究承租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十、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一、如承租方拖欠租金,出租方有权进入现场拆运回出租物品所发生的一切经济费用由承租方承担。该合同尾部出租方有鑫正租赁站的盖章和法人代表蒋伟、经办人蒋伟的签名,承租方有重庆华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盖章、经办人杨远华签名和提货人杨远华、高兴全的签名。一审法院另查明,租赁合同签订后,鑫正租赁站陆续履行了出租义务,华生园公司收到租赁物资并由《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高兴全签字确认。2012年12月25日,杨远华在鑫正租赁站提供的《周转作业用料租金结算单》中签字确认:余钢管3475.1米(租用时间自7月11日至12月25日,每天租金0.011元,合计租用168天,租金6421.98元),扣件7144套(租用时间自7月11日至12月25日,每天租金0.006元,合计租用168天,租金7201.15元),2010年5月至2012年7月余欠租金44207.64元,至2012年12月25日止总欠租金57830.77元。2013年12月25日,高兴全在鑫正租赁站提供的《周转作业用料租金结算单》中签字确认:余钢管3475.1米(租用时间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每天租金0.011元,合计租用365天,租金13952.53元),扣件7144套(租用时间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每天租金0.006元,合计租用365天,租金15645.36元),至2012年12月25日余欠租金57830.77元,已付30000元,至2013年12月25日止总欠租金57428.66元。此外,截至本案起诉时,华生园公司尚未归还鑫正租赁站上述3475.1米钢管和7144套扣件。一审庭审中,华生园公司虽否认《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是该公司的盖章,但表示不对印章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关键在于《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的承租方责任由谁承担?租金金额、赔偿金金额和违约金的计算?鑫正租赁站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本案中承租人的主体问题。因《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中有华生园公司的盖章,虽然华生园公司并未认可该印章系该公司所有,但并未申请鉴定,故华生园公司应当系该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因杨远华只是在经办人处签字,故只是职务行为,不应就华生园公司支付鑫正租赁站租金、赔偿金、违约金和归还钢管、扣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鑫正租赁站已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资钢管、扣件交由华生园公司使用,华生园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并在使用完毕后如数将钢管、扣件归还鑫正租赁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生园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租金,亦未归还租赁的钢管3475.1米和扣件7144套,按照合同约定,3475.1米钢管每日租金为38.23元,7144套扣件每日租金为42.86元,故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4日,共计740天,上述3475.1米钢管和7144套扣件所产生的租金共计60006.6元,因截至2013年12月25日拖欠的租金金额为57428.66元,故华生园公司共应支付鑫正租赁站租金117435.26元。因华生园公司至今未归还钢管3475.1米和扣件7144套,现鑫正租赁站要求判令华生园公司归还钢管3475.1米和扣件7144套,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钢管每日租金38.23元,扣件每日租金42.86元,故华生园公司还应自2016年1月5日起至钢管和扣件归还之日为止,按每日81.09元向鑫正租赁站支付租金。若不能归还钢管3475.1米和扣件7144套,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金额,即钢管15元/米,扣件5.5元/套进行赔偿。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因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方如违约拖欠,按违约金壹万元付给出租方,故鑫正租赁站主张华生园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华生园公司至今未归还鑫正租赁站钢管和扣件,故该租赁合同关系持续存在,鑫正租赁站可随时要求华生园公司支付租金、赔偿金、违约金和返还租赁物,故本案中鑫正租赁站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华生园公司的答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杨远华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判决:“一、重庆华生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九龙坡区石坪桥鑫正建筑设备租赁站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月4日的租金117435.26元;二、重庆华生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九龙坡区石坪桥鑫正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3475.1米、扣件7144套,并自2016年1月5日起至钢管、扣件归还为止,按每日81.09元向九龙坡区石坪桥鑫正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金。若逾期未返还,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套5.5元计价赔偿;三、重庆华生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九龙坡区石坪桥鑫正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10000元;四、驳回九龙坡区石坪桥鑫正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重庆华生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4元,公告费800元,共计5354元(九龙坡区石坪桥鑫正建筑设备租赁站垫付2677元),由重庆华生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重庆华生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付九龙坡区石坪桥鑫正建筑设备租赁站267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本院2677元。”本院二审期间,华生园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新华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6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华生园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华生园公司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只有一处工业厂址,地址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凤翔路123号,进而佐证华生园公司没有参与工程建设。鑫正租赁站质证后表示:对新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达不到华生园公司的证明目的;对新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鑫正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面诉状所列被告为“重庆华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和“杨远华”,随后鑫正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被告申请书》,将被告“重庆华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华生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于鑫正租赁站的此次起诉,华生园公司亦积极应诉并参与整个一审诉讼程序,并未对主体问题提出异议。华生园公司称其公司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冬瓜山没有施工项目与建筑、自身也没有建设资质、签订合同的杨远华并非公司员工,但《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加盖有华生园公司的公章,华生园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举证推翻该印章的真实性,因此在本案中鑫正租赁站与华生园公司形成租赁关系。鑫正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向华生园公司交付租赁物,华生园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鑫正租赁站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经本院询问,华生园公司二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公司报备公章情况以及公司和杨远华之间的关系均不能作出明确陈述。至于华生园公司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是否有施工项目以及是否有建设资质,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杨远华非华生园公司员工,同样不影响合同效力。对于鑫正租赁站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华生园公司至今未向鑫正租赁站归还租赁物资,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持续存在,华生园公司对租赁物资一直处于持续使用状态,租金金额也一直累加,基于对债权人的保护以及维护租赁关系稳定的需要,存在长期租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因租金支付问题发生纠纷时,诉讼时效应从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相应租金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华生园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明》,但证据形式上看,该证据仅加盖有新华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没有相关经办人员的签名;从内容来看,与华生园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公司住所相符,但该证据并不能推翻鑫正租赁站和华生园公司所签租赁合同的效力。华生园在二审中举示的《营业执照》,虽为复印件,但鑫正租赁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同样无法推翻鑫正租赁站和华生园公司所签租赁合同的效力。综上所述,华生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4元,由上诉人重庆华生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敏审 判 员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诗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