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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8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徐卫杰与刘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卫杰,刘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8民初914号原告徐卫杰,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清苑区。委托代理人黄莉娜,清苑县。被告刘松,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住清苑区。被告徐卫杰,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清苑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隆兴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中,该公司职员。原告徐卫杰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刘松、被告徐卫杰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继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卫杰的委托代理人黄莉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中、被告刘松、被告徐卫杰的委托代理人黄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卫杰诉称,2016年3月21日14时40分,被告刘松驾驶被告徐卫杰所有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和庄道口时,与由南向北崔海辉驾驶的原告徐卫杰所有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0720号认定,被告刘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海辉无责任。刘松驾驶的被告徐卫杰所有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特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徐卫杰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等共计727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及受损车辆均为同一人所有,故原告并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第三者,不应享有向保险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赔偿的权利。被告刘松辩称,对本案无异议。被告徐卫杰辩称,对本案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14时40分,被告刘松驾驶被告徐卫杰所有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和庄道口时,与由南向北崔海辉驾驶的原告徐卫杰所有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0720号认定,被告刘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海辉无责任。被告刘松驾驶被告徐卫杰所有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上述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原、被告无异议。原告徐卫杰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66300元、公估费3450元、施救费2500元,以上损失共计72750元。原告徐卫杰提供证据为:1、2016年4月6日崔海辉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6年4月26日对原告徐卫杰事故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车辆损失为66300元。2、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票据一张款3450元。3、施救费票据一张款2500元。以上损失原告徐卫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徐卫杰。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公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过高,公估费也高。认为原告徐卫杰所有的车辆不属于保险责任约定的第三者商业险情形,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就自己的上述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为: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人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3、保险投保提示一份。2015年5月4日徐卫杰签字。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证据,原告徐卫杰不认可,认为自己的两辆事故车都分别投保了保险,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不是投保车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就重新评损的申请,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申请,没有预交评估费。另经查,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对保险标的物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的资质。鉴定人员亦具有鉴定资质。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徐卫杰所有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1年。其中包括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2016年3月21日14时40分,被告刘松驾驶被告徐卫杰所有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和庄道口时,与由南向北崔海辉驾驶的原告徐卫杰所有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0720号认定,被告刘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海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上述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原、被告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卫杰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事故造成的原告徐卫杰所有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费66300元、公估费3450元、施救费2500元,以上损失共计72750元。原告徐卫杰提供证据为:1、2016年4月6日崔海辉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6年4月26日对原告徐卫杰事故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车辆损失为66300元。2、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票据一张款3450元。3、施救费票据一张款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公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过高,公估费也高。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就重新评损的申请,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申请,没有预交评估费。另经查,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对保险标的物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的资质。鉴定人员亦具有鉴定资质。故对原告徐卫杰的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徐卫杰所有的车辆不属于保险责任约定的第三者商业险情形,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就自己的上述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为: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人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3、保险投保提示一份。2015年5月4日徐卫杰签字。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证据,原告徐卫杰不认可,认为自己的两辆事故车都分别投保了保险,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不是投保车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因原告徐卫杰要求的其所有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赔偿与其作为被告徐卫杰所有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事故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卫杰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卫杰财产损失、公估费、施救费70750元。被告刘松、被告徐卫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卫杰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卫杰经济损失70750元。三、本案中被告刘松、被告徐卫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元减半收取80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继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