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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1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胡云芝与汪立群、董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云芝,汪立群,董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民初105号原告:胡云芝,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安徽省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卿,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琼,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立群,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董存,女,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户籍地河南省方城县。原告胡云芝与被告汪立群、董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云芝及其诉讼代理人夏卿到庭参加诉讼,汪立群、董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云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汪立群、董存归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事实与理由:汪立群、董存系夫妻关系,汪立群因银行贷款到期为由向胡云芝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七天临时性周转,待银行贷款重新审批通过后归还该笔借款,后经胡云芝催讨,董存归还了胡云芝8万元,汪立群于2016年4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胡云芝人民币拾贰万元,借期6个月,分期归还,2016年10月底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胡云芝多次催讨,汪立群、董存以种种理由推诿,对胡云芝避而不见。胡云芝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汪立群、董存尚欠胡云芝12万元的事实;证据三、银行流水明细一组,证明胡云芝于2015年5月20日向汪立群账户汇款20万元,董存于2015年7月7日归还了3万元,汪立群于2015年7月17日归还了5万元,汪立群于2016年就尚未归还的12万元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的事实;证据四、胡云芝与董存之间的短信一组,证明2015年5月20日借款给汪立群时,董存知晓该借款,并已归还部分借款,且承诺要和汪立群一起归还该借款的事实。汪立群未作答辩。董存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汪立群在向胡云芝再次出具借条时,董存已与汪立群离婚,而且胡云芝也明知此事,在这种情况下,其单独找到汪立群要其出具借条,该借款即是汪立群的个人借款,与董存无关。董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离婚证复印件,证明汪立群、董存于2015年12月29日离婚的事实。胡云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汪立群与董存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0日,汪立群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胡云芝借款20万元,胡云芝通过网银向汪立群账户汇款20万元,汪立群出具给胡云芝借条一张,后董存于2015年7月7日归还了3万元,汪立群于2015年7月17日归还了5万元。2016年4月1日汪立群将原借条收回后重新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云芝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借期陆个月,分期归还,2016年10月底前还清”。归还期限到期后,经胡云芝多次向催讨,汪立群、董存至今未还款。另查,汪立群、董存于2010年2月26日结婚,于2011年10月17日离婚;后又于2012年6月1日复婚,于2015年12月29日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汪立群向胡云芝借款12万元,约定归还期限,汪立群应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汪立群未归还该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借款事实发生在汪立群、董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汪立群在其与董存离婚后重新向胡云芝出具借条,但并未有新的借款事实发生,仅对原剩余借款归还时间的再次约定,故该借款属汪立群、董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汪立群、董存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汪立群、董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立群、董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云芝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二、驳回原告胡云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汪立群、董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向荣审 判 员  李 峰人民陪审员  项克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婉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