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2民初2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民初2494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端光,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张端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食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220962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食品向我购买蛋鸡养殖设备,价款共计220962元,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向我出具欠据一份。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我由此提起诉讼,被告某食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食品向原告王某某购买蛋鸡养殖设备,价款共计220962元。2016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今欠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王某某人民币220962元,定于2016年12月6日之前付清,如超期未付清,按照银行当月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并注明如发生经济纠纷,诉讼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欠据由被告某食品盖章并由公司经办人经理孙学峰签字予以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付,原告由此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某食品偿还货款22096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及日常生活惯例,本院认为利息自欠款到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被告某食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负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22096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5元,减半收取2307元,由被告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615元,减半收取2307元,由被告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明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全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