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宋某1、宋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宋某1,宋某2,何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25号原告:李某,男,200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宁城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李某之母),女,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宋某1,女,199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宁城县。法定代理人:宋某2(系被告宋某1之父),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法定代理人:何某(系被告宋某1之母),女,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被告:宋某2(系被告宋某1之父),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被告:何某(系被告宋某1之母),女,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1、宋某2、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被告宋某1的法定代理人何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2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李某医疗费9970.90元、护理费5537元、伙食补助费49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交通费1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合计85195.90元,由三被告按着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宋某1驾驶二轮电动车在宁城宾馆前由西向东穿越道路时,与沿大宁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李某受伤、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某1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在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9天。因被告宋某1为未成年人,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并造成原告李某经济损失,被告何某、宋某2作为被告宋某1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具有监护职责,具有赔偿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何某辩称,我与被告宋某2已经离婚,被告宋某1由被告宋某2抚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宋某1驾驶二轮电动车在宁城宾馆前由西向东穿越道路时,与沿大宁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某1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在宁城县中心医院诊断为”胫骨远端骨骺分离”,并住院治疗49天,支出医疗费9970.90元。经原告李某申请,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肢体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并出具了宁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某交纳鉴定费1200元。被告宋某2系被告宋某1的父亲、被告何某系被告宋某1的母亲,被告宋某2与被告何某于2006年6月30日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婚生女儿宋某1现已七周岁,归宋某2抚养监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侵权责任明确。被告宋某1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于原告李某所受各项损失,被告宋某1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宋某1于1999年10月2日出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8条”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宋某1的父母宋某2、何某于2006年6月30日离婚,离婚时已约定宋某1归本案被告宋某2抚养监护,故对于原告李某所受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宋某2按被告宋某1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主张被告宋某1是未成年、应该由被告宋某2和何某一起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宋某1的监护人宋某2独立承担责任确有困难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9970.90元、护理费5537元、伙食补助费49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合计84595.90元,要求三被告赔偿70%即款59217.13元。原告李某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1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原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某关于由被告宋某2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的医疗费9970.90元、护理费5537元、伙食补助费49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合计84595.90元,由被告宋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李某70%即款59217.13元;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元、公告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邮寄费44元,合计283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1元、被告宋某2负担2804元,被告宋某2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晓东审 判 员 王晓剑代理审判员 姜永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