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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5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沛东与邢阳阳、赵新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沛东,邢阳阳,赵新国,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5461号原告陈沛东,男,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代理人陈熔华,男,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高阳,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阳阳,男,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代理人燕小成、孟永生,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新国,男,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代理人饶瑞民,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9号楼众合环宇国际大厦五层1-9室。负责人李文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磊,男,,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沛东诉被告邢阳阳、赵新国、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沛东委托代理人高阳,被告邢阳阳委托代理人孟永生,被告赵新国委托代理人饶瑞民、陈熔华,被告富德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沛东诉称,2016年5月27日2时,原告驾驶两轮助力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文明路与金雀路交叉口时,被邢阳阳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并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疗为:呼吸循环衰竭、特重型颅脑损伤等。2016年7月28日,经驻马店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邢阳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邢阳阳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赵新国,该车在富德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739.3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7516.11元、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9587.5元、残疾赔偿金168801.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900元、交通费4436.5元、车损费3600元,以上共计请求322471.01元。判令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给付赔偿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阳阳辩称,该案诉讼主体错误,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受冯星哲请求帮忙开车,属于帮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存在雇佣关系,出现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这一事实从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卷宗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不清楚,各项赔偿标准应按法定具体标准进行计算。被告赵新国辩称,邢阳阳开车发生事故,理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邢阳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错误。因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无牌、无佩戴头盔,无驾驶证驾驶,且原告属于酒驾,2016年5月发生交通事故,8月份交警队才做出责任认定,事故认定书说明负同等责任时间不合理。鉴定书属于单方鉴定,我方没收到技术室鉴定通知,应首选河南省鉴定机构,却选择外地鉴定机构,我方申请重新鉴定。诉讼请求于事实和法律不符,应驳回对我方的诉求。被告富德财险公司辩称,如经贵院查证事故发生及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2时10分左右,陈沛东驾驶无牌两轮助力摩托车沿驻马店市文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雀路口时,与沿文明路由南向北左转弯邢阳阳驾驶的沪C×××××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陈沛东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沛东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五十一条之规定,邢阳阳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沛东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53055.33元。2016年6月11日,陈沛东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6062.37元。经陈沛东申请,本院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陈沛东进行精神状态鉴定、伤残等级评定、后期医疗费用评定、护理期评定、营养期评定。2016年12月29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精鉴字第30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2017年1月6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陈沛东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用[2017]临鉴字第44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陈沛东的损伤结果为八级、九级两项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41牙烤瓷义齿安装修复费用需人民币1500元,牙11、12烤瓷义齿安装修复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义齿更换周期为10年。陈沛东为此支出鉴定费4900元。赵新国、富德财险公司称本院未通知其参加鉴定,但本院已通过电话及发邮件的方式通知上述二被告参加鉴定程序。原告陈沛东系农业家庭户口,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1月6日)其年满22周岁。诉讼中,陈沛东提交:驻马店市万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2015年12月至2017年2月工资单、请假条各一份,证明陈沛东在驻马店市万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平均工资为3945元,2016年6月-2017年2月因交通事故造成工资停发;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派出所出具的有效期为1995年11月至1996年10月31日的暂住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租房合同一份、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街道六里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沛东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租住在六××××号孙中贤家。陈沛东另提交: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计款3621.7元,其中一张为病历资料复印费202元;交通费票据4436.5元;驻马店五羊本田专卖店出具的收据一张3600元。陈沛东庭后提交驻马店市第四中学、驻马店市第二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其于2006年9月至2009年6月在驻马店市第四中学上学、2010年8月至2013年6月在驻马店市第二高级中学上学;租房合同文本一份,内容为陈沛东于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租住牛海云××雪松路与骏马路交叉口西天驿大酒店40平米房屋。沪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赵新国,该车发生事故时由邢阳阳驾驶,同车人为冯星哲,邢阳阳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沪C×××××号小型轿车在富德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沛东与被告邢阳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为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富德财险公司作为沪C×××××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沛东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邢阳阳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邢阳阳辩称其是给冯星哲帮忙开车发生的事故,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主张,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陈沛东请求车主赵新国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陈沛东请求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经本院委托作出的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7]精鉴字第30号、[2017]临鉴字第44号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陈沛东医疗费按票据认定为62537.4元(53055.33元+6062.37元+85元+393元+356.1元+2585.6元)。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认定为41牙烤瓷义齿安装修复费用1500元,牙11、12烤瓷义齿安装修复费用及义齿更换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住院天数24天(15天+9天)计算,营养费每天10元,计款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15天,每天20元,计款300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9天,每天30元,计款270元。以上共计64847.4元,应由被告富德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54847.4元,由被告邢阳阳承担50%,即27423.7元。护理费应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认定为90日,住院期间护理费计款2004.3元(30482元/年÷365天×24天);出院后护理费计款5511.81元(30482元/年÷365天×66天)。以上护理费共计7516.11元。根据陈沛东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45元,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时间从陈沛东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算7个月零10天,计款28930元(3945元/月×7个月+3945元/月÷30天×10天)。陈沛东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在城镇务工,但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赔偿20年,陈沛东伤残等级为一项八级、一项九级,赔偿系数为33%,计款77198.48元(11696.74元/年×20年×3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6500元。以上五项共计131144.59元(7516.11元+28930元+77198.48元+1000元+16500元),应先由被告富德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21144.59元,由被告邢阳阳保险限额内承担50%,即10572.3元。鉴定费4900元,由被告邢阳阳承担50%,即2450元。陈沛东请求病历材料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沛东请求车辆损失费,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富德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沛东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邢阳阳需赔偿原告陈沛东各项损失共计40446元(27423.7元+10572.3元+2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沛东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限被告邢阳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沛东各项损失40446元。三、驳回原告陈沛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0元,原告陈沛东负担3070元、被告邢阳阳负担3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 方审判员 邓卫军审判员 康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