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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3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应颖、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颖,XX,孙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应颖,女,1970年11月1日生,汉族,凤台县中医院护士,户籍地凤台县,现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家军,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1972年9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暐,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礼,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长军,男,1972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上诉人应颖因与被上诉人XX、孙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应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驳回XX要求应颖对孙长军所借款项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争债务虽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合同中未有上诉人签字,其对债务的形成时间、事实并不知情,也未与孙长军达成举债的合意,孙长军借款后也从未告知应颖,应颖有固定工作,从未要求孙长军借钱用于购房或其他共同生活所需。2014年2月13日其已与孙长军登记离婚,且在此之前,两人已分居多年,孙长军在外的经营状况,其并不知情,故原审法院仅以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明显证据不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扩大了《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适用范围,该解释针对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即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除非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而,一审法院忽视了适用上述解释的前提条件,属适用法律错误。另一审判决也违反了家事代理原则,根据法律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夫妻之间具有家事代理权,但本案孙长军举债几百万,显然也超越了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另一审法院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应由XX对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其有理由相信举债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进行举证,而不应由夫妻非举债一方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消极事实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夫妻非举债一方,违背了举证责任分配。XX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识事实清楚,借款期间均在应颖与孙长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长军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到2011年10月23日至2014年2月8日整个借款期间孙长军几乎没有其他收入,其家庭开支消费经营包括购房全部都是来自XX的借款,且购房的名字也是应颖的名字,对如此大额的消费,应颖是不可能不知情,且应颖也从中获取了利益;应颖和孙长军一直生活在一起,两人具有恶意逃避债务行为,最后一笔借款即2014年2月8日后,2014年2月13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家庭所有财产归应颖所有,其目的是让XX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应颖认为其与孙长军分居多年经济独立等无证据证实,即使属实也只是对双方内部有效,对外第三人无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颖提出的观点系其个人观点,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应颖上诉请求。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长军、应颖返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照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支付律师费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XX陆续借款给孙长军,孙长军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息。2015年2月15日,XX(出借人、乙方)与孙长军(借款人、甲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载明:本着友好诚实守信,甲乙双方因借款事宜,签订本合同。一、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整(¥4000000),订立本约之同时,借款人(甲方)已收到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不另立据。由借款人签字盖章后证明已履行完放款手续。二、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三、计息时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息,每月利率为3%,按月到期支付利息,到期退还本金。四、甲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时,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20%,逾期利息:按本合同约定二倍计算,延期付款应给付滞纳金自应付之日起按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延期违约金同时计算。五、本契约书的债权,乙方不得自由让与他人,甲方不得异议。所有文字打印部分均经借款方认可!……八、还款及支付利息方式:还款及每月支付利息以汇入开户行:徽商银行合肥潜山路支行,账号:62×××92,户名XX为准!如提前还款,每月利息按照实际欠款数支付,本息全部结清,此借款合同自动作废!双方约定事项:甲方借款不得用于非法经营活动。当甲方未能到期及时还本付息时,视同甲方违约,甲方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申请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各类鉴定费,财产评估费,公证费及其他所有相关诉讼费用,甲方对此无异议!双方约定如本合同没有公证,如违约引起纠纷,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如甲方到期未能还本付息,甲方名下的以及配偶名下的所有资产由乙方处置,甲方不得有任何异议!九、本合同自合同签订日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XX陈述2015年2月15日,其与孙长军对2011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借款本息及孙长军还款情况进行结算,尚欠借款400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上述《借款合同》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孙长军未还款。孙长军与应颖于1999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3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XX与孙长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XX已实际出借款项,依法应当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孙长军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XX要求孙长军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合同落款日期虽在孙长军与应颖离婚之后,但根据XX提供的转账凭证,本案借款实际发生在孙长军与应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合同只是对借款事实的重新确认,故应当认定本案借款系孙长军与应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XX要求应颖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孙长军、应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XX借款本金4000000元;二、孙长军、应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XX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三、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对一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为案涉债务是否为应颖与孙长军夫妻共同债务。应颖称其与孙长军已离婚,且离婚前已分居多年,对借款不知情,本案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孙长军的借款系孙长军个人债务,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或妻个人承担的,应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之间有约定且债权人知晓该约定。本案中通过XX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看出,借款实际发生时间为2011年10月至2014年2月,2015年2月15签订的借款合同,只是对上述借款的确认,该借款合同并未发生新的借款,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可见案涉债务仍是孙长军与应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上诉人应颖与被上诉人孙长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对双方的财产进行约定,孙长军向XX借款时也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在本案的借款发生时,应颖与孙长军的夫妻关系正常,没有证据证明夫妻关系严重恶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孙长军提供的网银交易记录及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其也有支付房款的大额投资,且孙长军也认可因生意上资金周转的原因确实从XX处借过钱,应颖作为孙长军妻子,对孙长军在外经营公司应是知情的,从其与孙长军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思途广告公司股份归女方所有”也可佐证。孙长军对外投资收益如无特别约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均可能从本案借款中受益,上诉人应颖现无证据证明该款未用于双方的共同经营或生活,或孙长军有恶意借贷损害应颖权利的情形,故本案所涉借款应由孙长军与应颖共同偿还。孙长军与应颖在离婚时,虽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但债权人仍有权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应颖实际偿还后,可依据离婚协议书向孙长军追偿。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为应颖、孙长军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孙长军应与应颖对涉案借款所欠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应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应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虹审判员 刘松柏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伍倩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