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5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5261王凌宇与周效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凌宇,周效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5261号原告:王凌宇,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效雷,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王凌宇与被告周效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凌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效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凌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效雷还原告借款36743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周效雷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周效雷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效雷于2016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4193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每月利息1.8%,按月还款,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除正常缴纳利息外,每逾期一日按照借款本金的1%加收违约金,直至还清债务为止。原告于当日将31320元打入被告周效雷的账户,其余1061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原告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是被告周效雷在偿还了7000元后,剩余款项至今未能偿还,原告王凌宇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周效雷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3日,被告周效雷(借款人)向原告王凌宇(出借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因购买材料(借款原因)向王凌宇(出资人)借款人民币大写:肆万壹仟玖佰叁拾元整。小写:(¥41930元)。借款期限: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1、借款人承诺按双方约定的日期还款,如有逾期还款的需提前十天向出资人说明情况并同意付相应的滞纳金,直到还清全部欠款。2、如因此次借款产生的纠纷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及共有人一方承担。如诉讼、保全、执行及律师费等。3、担保人有连带责任。被告周效雷于2016年6月2日出具放款通知单,载明借款金额35000元,利率为月息1.8%,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时间2017年6月1日,借款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分12期还清,每期应还款项为3495元,其中被告应于2016年7月1日还款3495元、2016年8月1日还款3495元、2016年9月1日还款3495元……。当日,原告王凌宇(甲方、出资方)与被告周效雷(乙方、贷款方)、案外人上海弘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于2016年6月3日向乙方提供(出借)借款大写肆万壹仟玖佰叁拾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材料(借款用途),借款时间为12月,还款期限为:自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2日止,除应当向甲方支付利息以外,还应付丙方的服务费及担保费。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的具体期限以借据为准。……六、……4、任何一方均应当严格遵守本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如有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各项损失,包括守约方为主张权益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9、乙方到还款日期未还款的每天按借款总额百分之一来收取滞纳金。当日,原告王凌宇向被告周效雷实际支付款项为34370元。被告周效雷向原告王凌宇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凌宇)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大写:肆万壹仟玖佰叁拾元整。小写:(¥41930元)。其中壹万零陆佰壹拾(大写)为现金支付,叁万壹仟叁佰贰拾(大写)为银行转账支付。账号为:62×××77,户名为:周效雷。开户行为:徐州市农业银行徐州分行。以上所填金额借款人已确认并表示确实收到,签字后生效”。2017年6月8日,原告王凌宇与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张敏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并支付律师5000元。原告王凌宇在庭审中认可约定的出借款项41930元中包含11个月的利息6930元,且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的同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630元。被告周效雷于借款后分别于2016年7月1日还款3500元、2016年8月19日还款3500元,共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凌宇与被告周效雷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王凌宇依约向被告周效雷交付借款,被告违约未能按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在向被告出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630元,故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34370元。被告于2016年7月1日、2016年8月19日两次分别向原告还款3500元,其中既包含本金又包含利息,根据每一笔还款时的本金及计息期间,对于被告支付的超过约定月利率1.8%的部分,为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经计算,截止至2016年8月18日,被告周效雷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8916.65元。原告主张按年息24%计算自2016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调整为本金28916.65元。根据借条,被告周效雷应当承担原告王凌宇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原告王凌宇主张律师费5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效雷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效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凌宇借款本金28916.6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28916.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20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周效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凌宇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凌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周效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江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