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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文创与唐辉、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创,唐辉,张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2195号原告:王文创,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委托代理人:陈垚锜,八步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唐辉,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被告:张建华,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原告王文创与被告唐辉、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永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国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文创的委托代理人陈垚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辉、张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3日,被告唐辉以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唐辉,被告唐辉于当日立写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张建华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唐辉按约定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付: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7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唐辉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张建华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唐辉、张建华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辉、张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文创与被告张建华系朋友关系,原告王文创经被告张建华介绍与被告唐辉相识。2015年6月3日,被告唐辉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于当日将借款3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唐辉。被告张建华为本案借款担保人,双方对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无约定。原告打印好借条并填写好相应内容后,交由两被告签字捺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10%计算。被告唐辉借款后,按照约定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两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唐辉尚欠原告王文创借款3万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唐辉、张建华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文创与被告唐辉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唐辉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0%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现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因此被告唐辉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即2100元应当在本案中抵扣之后产生的利息,故本案利息应从2015年9月14日起算。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担保人张建华的担保方式并无约定,因此被告张建华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建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辉应偿还原告王文创借款3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付: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率24%计算,从2015年9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张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辉追偿。本案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448元(原告已预交448元),由被告唐辉、张建华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永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国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