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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01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骆峰、黄鹤、四川恒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峰,黄鹤,四川恒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846号原告: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卫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骆峰,男,彝族。被告:黄鹤,女,汉族。被告:四川恒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正义南路22号。法定代表人:胡文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英,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阿连么色列,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骆峰、黄鹤、四川恒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恒信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被告骆峰,被告恒信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英、阿连么色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骆峰、黄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5422.20元及应付未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应付未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骆峰、黄鹤依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被告恒信担保公司对上述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应付未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明确为:1.截至2017年5月28日的应付未付利息60349.63元、逾期利息(罚息)30147.82元;2.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同时原告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8日,被告骆峰、黄鹤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于当日还与被告恒信担保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85422.20元及应付未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未支付。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骆峰辩称,原告诉状所称是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未还款金额及相应利息,因未与原告对账不清楚真假。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黄鹤未作答辩。被告恒信担保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称是事实,对还款金额不清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被告恒信担保公司主张担保责任,本案已超过担保期限,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和被告骆峰、恒信担保公司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黄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电脑截屏打印件,虽然被告恒信担保公司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因被告骆峰、恒信担保公司在庭审的辩论阶段提出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保证期间的意见,原告于庭审后提交了《催收函》及《代偿通知》,被告骆峰、恒信担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催收函》及《代偿通知》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存在关联,且被告骆峰、恒信担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骆峰、黄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签订了《借款合同》〔(2014凉)商银借字(微贷部)第84号〕,其中约定:1.原告向二被告提供贷款2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2.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上浮90%,执行年利率11.4%直至借款到期日。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5.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罚息利率在逾期期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6.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原告与二被告分别在该合同落款处签章或签字捺印。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恒信担保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2014凉)商银保字(微贷部)第67号〕,其中约定:1.为确保《借款合同》〔(2014凉)商银借字(微贷部)第84号,以下简称为主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恒信担保公司愿意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与被告恒信担保公司分别在该合同落款处签章。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骆峰基于《信贷业务出账通知书》形成了《贷款放款凭证》,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50000.00元。《贷款放款凭证》载明贷款本金250000.00元,贷款月利率9.500000‰,逾期月利率14.250000‰,放款日为2014年1月28日,到期日为2015年1月25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骆峰、黄鹤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1月29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5422.20元。2016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骆峰送达《催收函》,其中载明案涉借款已到期,并要求被告尽快筹措资金偿还借款本金185422.20元及相应利息(按截止日计算)。被告骆峰在该催收函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于同日还向被告恒信担保公司送达了《代偿通知》,其中载明被告骆峰尚欠借款本金185422.20元及利息44219.21元,并要求被告恒信担保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即代偿上述债务。被告恒信担保公司收到该通知后,在其落款处盖章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本案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1.关于被告骆峰、恒信担保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保证期间的问题。根据《催收函》和《代偿通知》,原告已在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骆峰、恒信担保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2.原告已依约放贷,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是被告骆峰、黄鹤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被告骆峰、黄鹤应向原告偿付剩余借款本金185422.20元及应付未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应付未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原告与被告骆峰、黄鹤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3.诚如前述,《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且本案未过保证期间,被告恒信担保公司应按照约定对被告骆峰、黄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恒信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骆峰、黄鹤追偿。被告黄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峰、黄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剩余借款本金185422.20元及应付未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应付未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原告与被告骆峰、黄鹤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四川恒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骆峰、黄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008.00元,由被告骆峰、黄鹤负担(二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龙晓鸿审判员  但 颖审判员  解光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 野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明两份、结婚证明一份、《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两份、《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骆峰、黄鹤向原告申请贷款并自愿提供了贷款所需的各种材料;2.《贷款审批表》、《审贷会决议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骆峰、黄鹤借款按照贷审分离的原则进行了内部审批;3.《借款合同》、《信贷业务出账通知书》、《贷款放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骆峰、黄鹤的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4.《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四川恒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电脑截屏打印件七张,证明被告拖欠本息情况;6.《催收函》、《代偿通知》各一份,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二、被告骆峰、黄鹤、四川恒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