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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山西顺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颖、渠华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西顺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王颖,渠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10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顺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昭余镇祈里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刘兆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恩福,山西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燕花,山西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颖,女,194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兵器工业集团207研究所退休职王,住太原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渠华,男,195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祁县。再审申请人山西顺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颖、渠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1民终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山西顺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请求是:1、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1民终325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申请人王颖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颖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错误,申请人认为本案是名为借款实为非法集资的纠纷。本案事实发生在申请人现股东受让股权以前,是被申请人渠华向社会公开集资的款项,到目前为止在晋中和太原已出现了大量此类诉讼,这充分说明本案明显具有集资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2、申请人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还有以下理由:借款合同本身载明的”乙方”并非”借款人”,而是”出资方”的称谓;合同约定的甲方每6个月给付乙方的也不是”利息”,而是”资金占用费”;甲方实际取款时为乙方出具的也并非”借据”,而是”收据”;收据所载收款事也并非”借款”,而是”项目建设款”。等等基本事实均说明本案非借款纠纷,认定为有效合同更是明显错误。3、申请人认为,原审把资金占用费当做利息处理没有依据且违反法律,判决申请人承担本息责任是不公平的。(二)、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现股东和法人代表对于被申请人王颖和渠华之间的经济往来事实一概不知。现任股东在受让公司股权时,渠华并没有向申请人移交上述债务。申请人现股东于2012年8月间接受股权后,被申请人几年来从未到申请人登记的法定办公场所索要过上述债权,几年来被申请人一直是向渠华个人索要款项。申请人认为:渠华的行为在股权转让初期或许能代表公司,但长达几年仍认定能够代表公司,已经失去了基本的合理性,原审对此事实认定明显不当。故对申请人而言,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问题是成立的。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依据再审申请人山西顺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王颖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申请人王颖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并无不当;2012年8月10日的顺发热电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由原股东渠华,祁县顺发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全部公司股权转让给韩秋贵、冯莉华,再审申请人山西顺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现未有证据证明该股权转让告知过被申请人王颖,故被申请人王颖一直与再审申请人山西顺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联系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再审申请人山西顺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更,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故再审申请人山西顺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山西顺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山西顺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谢红雯审判员宋政富审判员樊文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智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