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5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学军、海桂华与被告王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军,海桂华,王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5117号原告:张学军,男,1969年10月4日生,汉族。原告:海桂华,女,1969年1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学军。被告:王雷,男,1962年4月3日生,汉族。原告张学军、海桂华诉被告王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军(暨原告海桂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军、海桂华共同诉称:其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雷系原告张学军的姐姐的前夫。王雷在其二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属于其二人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社区的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许某。后其二人与王雷协商处理此事,王雷向张学军出具欠条1张,自愿向其张学军支付赔偿款350000元,但王雷并未按期给付赔偿款。其二人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王雷给付赔偿款35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王雷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雷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张学军出具欠条1张,载明:“因本人未经张学军同意擅自将张学军位于禄口街道黄桥小区的楼房卖掉,现本人自愿赔偿张学军的房屋款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定于2014年3月30号先付壹拾万元整。剩余款贰拾伍万元定于2014年农历12月30日归还”。审理中,因被告王雷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王雷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雷自认将原告张学军、海桂华所有的房屋出售,侵害了张学军、海桂华的权利,并出具欠条自愿赔偿3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张学军、海桂华要求王雷支付赔偿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雷未按期支付赔偿款,张学军、海桂华要求王雷承担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王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雷支付原告张学军、海桂华赔偿款35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7010元,由被告王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雨青人民陪审员 唐宜春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