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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3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2017)湘0903刑初297号被告人易某、刘某、朱某强非法经营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刘某,朱某强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刑初297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职员,住益阳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5日被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职员,住益阳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又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5日被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云霄县人,中技文化,个体商户,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3月13日被福建省云霄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梁少华,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刘某、朱某强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刘某、朱某强及被告人朱某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被告人易某向刘某提议,一起销售假冒香烟赚钱,双方商定由被告人易某负责跟上线联系进货,被告人刘某负责销售,利润平分。之后,由被告人易某与他在福建省漳州市打工认识的被告人朱某强联系,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朱某强购买了假冒的黄盖芙蓉王香烟650条。被告人朱某强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按照被告人易某的需求,先后9次从广东等地以现金购买假冒的黄盖芙蓉王香烟,然后以每条香烟高于购买价1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易某、刘某,销售金额为53500元。被告人易某、刘某同样也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从被告人朱某强处购买的假冒的黄盖芙蓉王香烟500余条销售给曹某某、欧某某、何某、崔某等人和益阳城区、沅江等地的烟酒回收店,销售金额70000余元,获利20000余元,二被告人将利润予以均分。2016年7月27日,公安机关在益阳市太古城B座15楼益阳中银金融小额贷款公司上班的被告人易某、刘某抓获归案。2017年3月4日,被告人朱某强在福建省云霄县下河乡上窖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刘某、朱某强及朱泽强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某、魏某某、欧某某、何某、崔某、刘某某、王某的证言,益阳市烟草专卖局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卷烟鉴别检验委托书、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益阳市烟草专卖局及福建省云霄县烟草专卖局的证明,被告人易某与被告人朱某强通过微信转账在银行的交易记录,本院(2008)赫刑初字第303号关于被告人刘某前科犯罪的刑事判决书、福建省云霄县公安局云公(下河)行罚决字【2017】00019号对被告人朱某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说明,三被告人身份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刘俊、朱某强违反国家规定,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假冒的烟草制品,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强的辩护人提出朱泽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被告人朱某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 颖审 判 员  张 欣人民陪审员  蔡俊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菁《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