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蓝用间与江门市江海区铭大灯饰有限公司、孟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用间,江门市江海区铭大灯饰有限公司,孟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523号原告:蓝用间,女,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被告:江门市江海区铭大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外海金溪水井岭1号。法定代表人:孟梦。被告:孟梦,女,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蓝用间与被告江门市江海区铭大灯饰有限公司、孟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用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门市江海区铭大灯饰有限公司、孟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用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江门市江海区铭大灯饰有限公司、孟梦支付原告货款52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晶球,其向原告交付四张支票用于支付货款,但支票到期后均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经原告催促,被告支付了11500元,尚欠货款52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支票、退票理由书、还款承诺书等。被告江门市江海区铭大灯饰有限公司、孟梦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江门市江海区铭大灯饰有限公司、孟梦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江门市江海区铭大灯饰有限公司、孟梦供应水晶球,被告江门市江海区铭大灯饰有限公司、孟梦为支付货款,向原告开具其为出票人的四张支票(编号分别为14403376、14403383、03327297、14403382),金额合计63500元。支票到期后均因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承兑。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孟梦于2012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确认其开具的4张涉案支票作废,对支票的款项决定尽快分期偿还。之后,被告仅偿还了货款11500元,尚欠52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江门市江海区铭大灯饰有限公司、孟梦欠原告货款52000元的事实有支票、退票理由书、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为凭,被告江门市江海区铭大灯饰有限公司、孟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门市江海区铭大灯饰有限公司、孟梦未按约定支付该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江门市江海区铭大灯饰有限公司、孟梦支付货款520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门市江海区铭大灯饰有限公司、孟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江海区铭大灯饰有限公司、孟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蓝用间支付货款52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江门市江海区铭大灯饰有限公司、孟梦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 妙审判员 何文璋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小妮 微信公众号“”